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司聲字第116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聲字第1162號聲請人 陳寶珠 聲請人 陳洪秀 氣相對人芳鑫貿易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詹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此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判例明揭此旨。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第三人捷立藥品股份有限公司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第三人前依本院民國(下同)91年度全字第497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為擔保金,於本院91年度存字第286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並聲請對相對人為假扣押執行(本院91年度執全字第2566號)。嗣因第三人與相對人間之本案訴訟業經判決確定(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352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46號、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第三人亦持上開確定判決對相對人為終局執行而受償完畢,已屬訴訟終結。而聲請人乃第三人之債權人,有本院103年度移調字第13號調解筆錄可稽,因第三人怠於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由聲請人代位第三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並代位第三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前曾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通知行使權利,經本院准予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03年10月7日收受本院之行使權利通知後(本院103年9月30日雄院隆103司聲司一字第835號),於103年10月16日陳報其業於同年9月4日起訴,請求聲請人賠償相對人所受之損害,現尚於本院103年度審重訴字第379號審理中,尚未終結,有相對人民事陳報狀影本、民事起訴狀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經本院通知行使權利,既已於期間內起訴請求,而屬行使權利之行為,按諸首揭說明,本件第三人自不得請求返還上開擔保金,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代位第三人催告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併代位第三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亦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4年1月30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蘇芳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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