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230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義明
BUNTHOTP.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652號、100年度偵字第2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義明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BUNTHOTPHATCHARI(中文姓名: 張淑玲 )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BUNTHOTPHATCHARI(中文姓名:張淑玲)係泰國籍人士,欲以假結婚之方式來臺工作,其於民國91年2月間,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炮 」之泰國籍成年男子(以下簡稱「阿炮」)認識我國人民張義明,渠等3人均明知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與張義明無結婚之真意,竟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約定由「阿炮」支付張義明前往泰國之相關機票、護照費用,另由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支付張義明於泰國期間之食宿費用,謀議既定,張義明乃於93年5月9日搭機前往泰國,並於93年5月11日在泰國曼谷市,與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以虛偽之意思完成登記結婚,並經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認證後,張義明便於93年
5月15日搭機返回臺灣,其隨後於93年6月4日,持結婚證書、戶口名簿、身分證、印章等,至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其與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結婚之登記,致使不知情之上開戶政事務所公務員經形式審查後,將該不實之事項即張義明為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之配偶一事,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公文書即戶籍簿、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張義明之身分證上,並據以發給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婚姻戶籍登記管理之正確性。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於93年6月15日搭機抵達我國之桃園國際機場,並於93年8月12日與張義明一同持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資料,前往新竹市警察局,填具「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編號:0000000000號)後,連同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戶口名簿及身分證等資料一併提出而行使之,俾以申請其合法在臺初次居留,致使不知情之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辦理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之初次居留,並據以核發居留證(居留證號:FD00000000號),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外僑人口管理之正確性。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入境我國後即前往苗栗地區工作,與張義明從無夫妻之實。嗣因張義明於98年11月30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市專勤隊通報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行方不明多年,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新竹縣專勤隊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義明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被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於警詢時之自白。
(三)證人 林銘銓 於警詢時之證述。
(四)偵查報告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顯示畫面1份、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畫面-歷史資料1份、外僑口卡列印資料1份、新竹市香山戶政事務所98年12月9日竹市香戶字第0980002886號函所附被告張義明出具之結婚登記申請書、取用中文姓名姓名聲明書、結婚登記(原文及中譯)、泰國曼谷都會省結婚證書、證明書及戶籍謄本各1份、外國人居留停留案件申請表(編號0000000000號)1份、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資料2份、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份暨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三、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一)被告張義明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
7月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
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案應適用之法律比較如後:
1、按刑法第28條:「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之規定,業經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在於「實施」一語涵蓋範圍過廣而產生爭議,故將之修正為「實行」一語,使「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予以排除在共同正犯之列,以求符合近代刑法之個人責任原則及法治國人權保障之思想。是以,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張義明、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與共犯綽號「阿炮」3人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成立共同正犯,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依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2、被告2人行為時,關於罰金之最低額,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銀元)一元以上。」,經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折算後,上開罰金刑之最低數額為新臺幣3元。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即修正後之罰金刑最低數額,已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此部分以被告2人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
3、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規定有所修正,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而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2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4、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就修正後之罰金最低數額,較修正前提高,顯然不利於被告2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刑法第28條規定均成立共同正犯;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則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所揭示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整體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
(二)另修正刑法係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在此之前,刑法分則編有關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係銀元;且依刑法分則編應處罰金者,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亦即應按各該具體條文制定或修正之時間先後,定其提高之倍數。惟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施行法增訂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該條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亦即自95年7月1日起,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由原來之銀元改為新臺幣;且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5年7月1日起,有關罰金之數額提高為30倍。刑法第214條之罪自24年7月1日施行後即未再修正,依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其罰金以新臺幣為單位,數額應提高30倍。此與增訂前之罰金以銀元為單位,且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之結果應提高10倍,而新臺幣與銀元之比例為3:1,換算結果亦為30倍者,並無不同。亦即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意旨,僅在使刑法規範之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一律改為新臺幣,並使增訂前後有關罰金刑提高之倍數一致,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不利之比較適用之問題,且此增訂之規定應屬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但書之情形,當無同條前段規定之適用,自應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
(一)是核被告張義明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2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張義明、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與共犯「阿炮」3人間,對於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共同正犯論處。
(二)爰審酌被告張義明及BUNTHOTPHATCHAR(張淑玲)利用假結婚之不法手段,使被告BUNTHOTPHATCHAR(張淑玲)得以依親名義入境我國工作,影響主管機關對於戶政事務及入境管制之正確性,及有礙就業市場之人口平衡及社會治安,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張義明及BUNTHOTPHATCHAR(張淑玲)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衡諸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又被告張義明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二人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所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非屬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3條第
1項規定之限制減刑之罪,爰併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
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於判決時均同時諭知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再各依原宣告刑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被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雖於99年
7月16日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並於99年10月6日經緝獲到案等情,有該署99年7月16日竹檢國偵敦緝字第1018號通緝書及99年10月11日竹檢家偵敦銷字第1515號撤銷通緝書各1份存卷可查,惟上開減刑條例第5條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係指在該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核與本件被告BUNTHOTPHATCHARI(張淑玲)係於99年
7月16日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後始遭通緝之情形,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規定,仍應適用上開減刑條例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許弘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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