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察察官被告賴秀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8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賴秀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賴秀玲明知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所申請之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明知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極可能被詐騙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以隱匿、掩飾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詐欺取財結果之發生,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99年3月12日起至同年5月21日止期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請開立之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合併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任由該人或其轉手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取財收受款項之工具。嗣該人所屬或其轉手之犯罪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之不法所有,以電話向 黃大鈞 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黃大鈞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云云,致黃大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新臺幣(下同)29,999元至賴秀玲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10時31分,前往高雄市○○○路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46,000元、4,405元至賴秀玲上開帳戶。嗣黃大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大鈞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中均表示沒有意見,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賴秀玲固坦認本案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為其申請開立,做為先前上班時薪資轉帳之用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伊當初是為了西湖渡假村薪資轉帳而向渣打銀行苗栗分行開立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伊在渡假村工作了3個月就離開,這個帳戶也沒有繼續使用。伊直到98年9月間到新豐1家網咖上班,才又開始使用該帳戶,供做薪資轉帳的帳戶。伊在網咖做到99年2月,老闆說最後的薪水要過幾天才會匯,伊領完薪水後,就把存摺、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密碼的部分因為平常記性不好,伊寫在
1張紙條夾在存摺裡面,怕忘記的時候,可以拿起來看,因為伊很少使用的時候,就會忘記密碼。前開帳戶新開戶之後,伊有改過1次密碼,已忘記更改的密碼了,後來換存摺的時候也有改過1次密碼,更改後的密碼是伊的生日,其他就沒有改過密碼了。伊最後一次自該帳戶領取金錢,是在99年
3月12日。伊於99年6月間,想要查詢伊另一郵局帳戶的餘額,發現郵局提款卡不能使用,交易明細顯示為問題帳戶,伊以為晶片有問題,伊就去新豐的山崎郵局換了新卡片,並請郵局查詢,郵局拿了1張紙給伊,伊才知道被凍結。伊因為帳戶被凍結,想到渣打銀行存摺簿不知道哪裡去,才想到伊將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存摺放在機車下方置物箱沒有拿回家,不見了,伊才去山崎派出所備案。嗣改稱:伊後來將渣打銀行的密碼改成與郵局密碼相同密碼即伊網路遊戲的密碼,郵局密碼並非原始碼,之前開庭時,伊可能沒有聽清楚,伊聽到改密碼前之前密碼,才說把原來的密碼更換成伊的生日等語。經查:
(一)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為被告賴秀玲於90年5月25日開立供做薪資轉帳使用,最後一次提領時間為99年3月12日。嗣於99年5月21日有犯罪集團所屬之人,以電話向告訴人黃大鈞詐稱其先前網路購物之款項遭誤設為分期付款,要求告訴人黃大鈞依其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以取消分期付款設定,致告訴人黃大鈞陷於錯誤,遂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99年5月21日晚間9時58分許,前往高雄市○○○路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依指示操作而匯出29,999元至被告賴秀玲上開帳戶,復於同日晚間10時27分、10時31分,前往高雄市○○○路渣打銀行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出46,000元、4,405元至被告賴秀玲上開帳戶。嗣告訴人黃大鈞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黃大鈞於警詢時指訴綦詳,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渣打銀行苗栗分行99年
7月2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301號函及函附之印鑑卡、申請人基本資料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影本各
1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苗栗分行99年11月16日渣打商銀苗栗字第09900495號函及被告活期性存款結清帳戶明細查詢資料1份、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渣打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紙、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美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1份(見99偵5846號偵查卷第12至15頁、本院99審易664號卷第38至43頁、99偵5846號偵查卷第11頁、99偵5846號偵查卷第16頁、第17至18頁),在卷可稽。
(二)又被告對於其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何以流入詐騙集團成員一事,⑴初於警詢時供稱: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原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於99年6月19日17時許在新竹縣○○鄉○○路○○號前發現遺失等語(見99偵5846號偵查卷第7頁);⑵嗣於本院供陳:伊於99年6月間想要查詢伊郵局帳戶的餘額,發現郵局卡片不能使用,交易明細顯示為問題帳戶,伊以為是晶片有問題,就去新豐的山崎郵局換新卡片,換了新卡片,卡片還是不能用,伊才想到渣打銀行存摺簿不知道那裡去,才發現渣打銀行的提款卡、存摺不見等語(見本院99易276號卷第10頁背面、第11頁、第33頁),另參諸被告提出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示,被告於99年6月21日以其郵局提款卡為存簿餘額查詢,查詢結果顯示為問題帳戶等情,有該交易明細表(見本院99易276號卷第12頁)在卷可按,依上事證,被告對於其帳戶何時遺失,發現遺失經過,前後供述矛盾歧異,而此等事實並非枝微末節之處,被告如上辯解,已難採信。
(三)又被告就以其名義開立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金融卡密碼是否有更改,及詐騙集團成員如何得知其金融卡密碼而得以使用其帳戶之情節,被告初於本院供陳:伊申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開戶之後,有改過1次密碼,改的密碼是幾號伊忘記了,是什麼原因更改密碼已不記得。後來去換存摺簿的時候有再改1次,改的密碼好像是伊的生日00000000,其他就沒有改過密碼了。把密碼改成伊的生日,比較好記等語(見99審易664號卷第26頁背面至27頁);嗣本院再度詢問被告何以詐騙集團成員會知道其渣打銀行提款卡的密碼,被告改稱:伊於99年3月12日最後一次提領806元,是以提款卡提領,因為要刷簿子,所以把存摺、提款卡都帶在身上,伊在使用存摺的時候,會把密碼夾在存摺裡面,而當天伊用的時候,就把密碼一起帶出來,怕忘記的時候,可以拿起來看,伊有時候很少使用的話,就會忘記密碼。上次法官問伊的密碼時,伊聽不清楚法官的問題,伊聽成是改密碼前的之前密碼,渣打銀行的密碼應該是與伊郵局的密碼相同,即伊網路遊戲密碼「963514」,之所以改密碼,是想要改一個常在用的密碼等語(見本院99易276號卷第10至11頁、第34頁)。然而金融卡提款密碼屬於個人控管存款帳戶之重要資料,在帳戶持有人變更銀行以電腦亂碼發給之原始密碼為自己設定選用之密碼後,若非帳戶持有人將密碼告知他人,他人原則上不可能知悉。且依一般社會經驗,為避免提款密碼及金融卡同遭他人取得,或將提款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提款密碼,以免遭人盜領存款。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能之成年人,上述社會經驗常情,應為被告所知稔。依被告前開供述可知,被告於開立渣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後,曾將原始密碼更改,足見應是為了方便記憶使用。惟被告對於其渣打銀行苗栗分行最近1次更改後之密碼,先係供稱為其生日即「00000000」,嗣改稱復將其生日密碼更改成網路遊戲密碼,其目的想要改一個常在用的密碼,卻又稱將更改後之網路遊戲密碼數字抄在字條上,並夾入存摺內怕忘記的時候,可以拿起來看,因很少使用的話,就會忘記密碼等情,被告就更改密碼一事顯然不合常理,況被告將其密碼更改為自己之生日,豈有輕易忘記之理?且依其所述,被告將生日密碼更改後,反而需將密碼抄錄在字據上,夾入存摺,使用提款卡時,反須將存摺帶在身上查看密碼,更顯不便,被告辯稱將密碼夾在存摺內,金融卡、密碼、存摺一起遺失,實屬事後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另有關被告辯稱其將郵局開立之帳戶提款卡密碼更改為網路遊戲密碼後,將該密碼登載在紙條上並夾入存摺,以證明被告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亦為相同處理模式,以資說明被告渣打銀行提款卡密碼因與存摺一同遺失,致拾獲之人因此可得使用其帳戶乙節,經本院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苗栗中苗郵局函查後,依該郵局檢送被告前開帳戶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顯示,被告郵局帳戶均未有更改密碼之紀錄,此有該郵局100年1月26日中苗100字第50號函及函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99易
276號卷第17至19頁、第26頁)在卷可憑,則被告前開辯解,亦無可採。
(五)另被告於本院供 陳其渣 打銀行苗栗分行帳戶最後提領時間為99年3月12日等語,並參諸前開帳戶明細表所示(見本院99審易664號卷第43頁),前開帳戶於99年3月1日匯入15,560元後,於99年3月2日、3月12日分次提領15,006元、806元後,直到99年5月21日由告訴人黃大鈞匯入遭詐騙款項期間,前開帳戶均無提領紀錄。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縱使果真是不慎遺失,則拾得被告提款卡之人,當無法得知該帳戶申請人之生日。並且詐騙集團成員為避免渠等詐騙犯行遭警方查緝,而向他人收購或收集帳戶即使用所謂「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後加以提領之工具,而所收集之他人帳戶必須獲得該帳戶提供者本人默許或同意,始能於受詐騙者報案前順利使用帳戶提領贓款。絕無使用他人不慎遺失或未經他人同意而取得之金融卡,甘冒持卡人本人可能掛失該卡片,致贓款遭凍結而無法取得之風險。足徵被告於最後一次使用該金融卡至告訴人遭詐騙前,即99年3月12日至99年5月21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自行將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並非遺失或遭盜用,應堪認定。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予他人,嗣為詐騙集團成員供詐騙被害人轉帳之用,而為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既僅提供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該成年詐騙集團成員一次,應認被告僅有一幫助行為,縱日後該詐騙集團運用時間與狀態有別而有應以數罪論斷之詐欺取財之犯行,仍無從認為被告所為係數罪,即不得分別論以幫助詐欺取財而以數罪名論斷之,僅得論以一罪。
(二)再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絛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不僅助長詐欺等財產犯罪於社會上充斥橫行,且因有「人頭戶」包藏掩飾致而查緝困難之故,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所為實已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秩序,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顯無足取,參酌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損害之金額,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得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美文
法官張詠晶法官邱玉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6月22日
書記官田宜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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