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7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晋誠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11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晋誠所犯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晋誠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定刑聲請書1份在卷可查,程序上並無不合。
三、查受刑人因藥事法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揆諸上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審酌(一)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9、14、15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罪,次數多達27次,犯罪期間集中於民國110年2月至3月間;附表編號10至13,均係犯幫助施用、轉讓毒品案件,犯罪期間集中於109年11月,所犯罪質及時間相近。(二)其自陳因經濟困難而犯竊盜罪,家中經濟由其負責,母親年邁,有12歲小孩,希望能從輕定刑等語。以上有上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受刑人回覆表各1份附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附表編號3、7、8、10、11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與附表編號1、2、4至6、9、12至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得易服社會勞動,但與附表編號1、2、4至6、9、12、14、15所示之罪合併定應執行刑結果,已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玫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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