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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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9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1月2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94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宗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字第3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宗益因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宗益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6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時間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上開2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聲請就上開2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又本院函請受刑人於文到後3日內就本件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陳述意見,該函文已合法送達受刑人,受刑人雖提出陳報狀,惟觀其內容,並非就合併定應執行刑表示意見,此有受刑人之陳報狀在卷可憑。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復衡酌其犯罪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威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1年11月28日
書記官李振臺附表:編號12罪名竊盜竊盜宣告刑拘役35日拘役30日犯罪日期110年10月16日110年11月18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65號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03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4月14日111年9月22日確定判決法院本院本院案號111年度嘉簡字第57號111年度簡上字第41號判決日期111年5月10日111年9月22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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