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小抗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抗字第7號抗告人裕國豐展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莊晴全 相對人 蔡鎮宇 上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聲請給付管理費等事件,對於本院豐原簡易庭民國109年7月7日所為裁定(109年度豐小字第73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2條前段定有明文;於小額事件之抗告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3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為抗告人社區之住戶,因積欠民國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4,950元,及因違反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應處罰金22,500元未繳,爰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管理費罰金。相對人雖戶籍設於雲林縣○○市○○○路○段○○○號,但實際生活居住於抗告人之社區內(即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本件係因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等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管理費與罰款,相對人居所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鈞院有管轄權,原裁定自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主張相對人為抗告人社區之住戶(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因積欠109年1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管理費14,950元,及因違反社區規約及管理辦法,應處罰金22,500元未繳,爰起訴請求相對人依約給付管理費罰金而涉訟,顯見相對人之居所在臺中市○○區○○路○○號14樓之1,且原因事實發生於相對人居所地,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原審未及查明此一事實,逕以裁定移轉管轄,自有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並發回本院豐原簡易庭。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清洲
法官楊忠城法官王金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9年8月24日
書記官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