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33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338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分別於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S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本件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於92年10月3日以第S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逕行舉發車主甲○○所有NPS-177號重機車,於92年9月29日14時20分許,在北門路因「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而違規。嗣由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裁決內容並載明上開罰鍰限於94年12月15日前繳納,逾期不繳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之處分,並限於94年12月30日前繳送駕駛執照,受處分人若未遵期繳送駕照,自94年12月31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等語。異議人則以:伊從92年9月29日違規到裁決吊銷駕照,本人從未收到任何通知單等語,為此而提出聲明異議。
二、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所定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規定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之期間,自裁決送達之翌日起算,並得依法扣除在途期間;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第18條亦分別訂有明文。另道路交通異議案件,當事人非居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但居住於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者,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應依同標準第2條第1款中之地方法院在途期間欄所載日數,扣除在途期間。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送達,不能依前2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份,
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3個月。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送達文書,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3條第1項、第7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刑事訴訟法第62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亦分別載有明文。
四、經查:㈠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下簡稱異議人)雖辯稱本人
未收受任何違規、吊銷駕照等任何通知單等語。然查異議人自82年7月20日起,即設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迄今仍未變更,此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遷徒紀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在卷可佐。而原處分機關就異議人上開違規事件之彰監四字第裁64-S00000000號裁決書,經交由郵政機關向異議人位於上開之戶籍所在地為送達後,因未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受送達處分接收郵件人員,已將該送達文書自94年11月17日寄存於員林郵局,並各作送達通知書2份,1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1份置於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此有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
1份附卷可憑,是堪認本件裁決書業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4條規定,為寄存送達,縱令受處分人並未前往領取該通知書,仍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起發生效力。是本件裁決書應於94年11月17日寄存送達在員林郵局時經10日即94年11月27日起發生送達之效力,不論異議人實際有無前往領取該裁決書,該裁決書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是異議人上揭辯詞,認為其並未實際收受裁決書云云,尚有誤會。
㈡本件上開裁決書應自寄存送達之日起經10日即94年11月27日
起發生送達效力,已如上述。受處分人如對上開裁決不服欲提起異議,依照首開說明,其20日之異議期間應自94年11月28日(即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起算20日,至94年12月17日止為之。又本件異議人之戶籍所在地係位於彰化縣○○鎮○○路○段○○○巷○○號,依照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2條及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4條之規定,其在途期間為
2日,應加計之。從而,受處分人對於上開裁決不服,至遲應於94年12月19日以前,向原處分機關提出異議,始為合法,惟受處分人竟直至96年4月27日始具狀為聲明異議,此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所附蓋有收狀章戳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按。是異議人就原處分機關上開裁決書所為聲明異議,顯已逾越前揭20日之異議期間,其聲明異議顯然不合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核諸前揭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