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1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72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如附表壹所示之海洛因,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貳所示之物品均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如附表叁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肆所示之物品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扣案如附表伍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之,扣案如附表陸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甲○○前曾於民國84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723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又於84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84年度訴字第366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開
3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88年
6月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因於假釋期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於94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其另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7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成效經評定合格,於檢察官聲請後,再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40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惟因故復遭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74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再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強制戒治期滿釋放後5年內之94年9月間起,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
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後,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於95年1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其當時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8號住處內,先將所購入之部分海洛因,與其所有之葡萄糖粉混合後,以其所有之藥鏟將海洛因摻入香煙內燒烤吸煙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其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於95年12月20日晚上8時30分許,亦在其上址住處內,以其所有之藥鏟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玻璃球內燒烤,再以其所有之吸食過濾器過濾吸煙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甲○○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5年12月20日晚上9時許,前往其位於彰化縣大村鄉美港橫巷8號住處搜索,當場查扣其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過濾器1個、玻璃球1個、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公克),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所用之葡萄糖3包(合計淨重90.90公克)、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空包裝袋3只,及其所有,供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磅秤2只、藥鏟4支、分裝袋1大包,及其所有,與本案無關之行動電話4支、手銬2只,及非其所有,亦與本案無關之針筒2支。且經警對其採尿送驗後,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知上情。
二、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揭犯罪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1人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三、本案證據:㈠臺中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四隊95年12月20日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毒偵卷第20頁)。
㈡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檢驗報告表1紙(見毒偵卷第46頁)。
法務部調查局96年1月15日調科壹字第09623004230號鑑定書1紙(見毒偵卷第50頁)。
㈣附表伍、陸所示之物。
㈤被告於本院之自白。
㈥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四、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即應直接依法追訴判決,固毋庸再行該條例針對「初犯」所規定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然若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則應重新依該條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關於「初犯」之規定,先行送觀察、勒戒,並依其觀察、勒戒結果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以定其是否施以強制戒治之治療程序,再於上開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始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而非直接加以追訴處罰,此觀諸現行生效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甚明。而考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理由主要係認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
5年後再犯者,顯見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對此5年後再犯者仍適用初犯之規定(即該條例第20條第3項之規定),即先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程序【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5第3項修正理由㈡】,且為配合簡化施用毒品犯之刑事處遇程序,並鑑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其再犯率甚高,原據以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自應施以刑事處遇【見該條例第23條修正理由三㈡】,凡此俱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修正時刪除修正前二犯及三犯之規定,一改修法前繁雜之處遇程序,僅將施用毒品犯簡化區分為初犯、再犯外,並認施用毒品者係屬病患性犯人,以觀察、勒戒戒除其身癮,併以強制戒治方式祛除心癮之措施。由是觀之,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仍採「刑罰處遇程序」與「治療之保安處分程序」二者併行之方式,並將施用毒品者區分為「初犯」與「再犯」之不同,詳言之,倘毒品施用者係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等治療程序執行完畢5年後,始再施用毒品之「初犯」,因認前所執行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足收戒除毒癮之效,自應重新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並於治療程序執行完畢後由檢察官直接為不起訴處分,毋庸對之追訴處罰,反觀,在「再犯」之情形,因其先前所為治療程序顯未能收祛除毒癮之實效,且考量施用毒品者之再犯率偏高,乃簡化其刑事處遇程序,而對之直接追訴處罰,不再施以保安處分之治療程序,是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初犯」與「再犯」之界分,已揚棄過去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採一、二、三犯之判斷標準及處遇程序,且側重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是否確實收其成效。因之,對於所謂「初犯」與「再犯」之區別,除應視其是否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外,尚應兼顧其前次所施予觀察、勒戒、強制戒治程序之成效以資判斷,如此方能貫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正立法意旨,且細繹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所謂「再犯」應係指依該條例規定執行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完畢釋放,再犯施用毒品罪者均屬之(見該條例第20條修法理由二後段),是對於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後再犯」之解釋,自應限於該施用毒品之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未再有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始足當之,茍其施用毒品之犯行,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因再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而經法院判處刑罰之處遇程序確定者,縱其係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復為施用毒品者(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三犯或三犯以上),因其於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5年內,既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犯行,即難認前所執行之治療程序有何戒除其身心毒癮之成效可言,自不得僅憑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前次執行治療程序之保安處分完畢後,5年後再犯一端,即依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逕認為「初犯」,而適用同條第1、2項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治療程序,否則無異使接受治療程序執行成效不彰,而屢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人,僅因其施用毒品行為與前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完畢之時間相距已逾
5年,反得循初犯之保安處分程序,獲邀寬典,不啻與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修法初衷背道而馳,是就此情形,仍應認屬「再犯」之範疇,直接適用刑事刑罰處遇之程序,始符修法之本旨。查本件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執行強制戒治,於90年9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惟其於5年內之94年
9月間起,即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8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91號,撤銷原判決,惟仍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5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雖係在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後所犯,惟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曾再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罪經法院宣示判決並確定,已詳述如前,顯見其並非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均無任何施用毒品之犯行,且其既已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罪,已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第23條第2項之所定之追訴要件,揆諸前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條文及說明,被告所為本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即均無「初犯」規定之適用,自均毋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制之處遇程序,而均應直接訴追處罰。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簡婉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14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壹:
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附表貳:
1、葡萄糖3包(合計淨重90.90公克)。
2、空包裝袋3只。
3、磅秤2只。
4、藥鏟4支。
5、分裝袋1大包。附表叁:
1、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公克)。附表肆:
1、吸食過濾器1個。
2、玻璃球1個。
3、磅秤2只。
4、藥鏟4支。
5、分裝袋1大包。附表伍:
1、海洛因2包(合計淨重0.41公克)。
2、甲基安非他命2包(毛重共1.1公克)。附表陸:
1、葡萄糖3包(合計淨重90.90公克)。
2、空包裝袋3只。
3、吸食過濾器1個。
4、玻璃球1個。
5、磅秤2只。
6、藥鏟4支。
7、分裝袋1大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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