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3065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理,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不宜簡易判決處刑之情事,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略以:乙○○於民國95年3月26日上午9時許,騎乘其所有之FK2-962號重型機車沿桃園縣○○鎮○○○路○段往南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段○○巷口前50公尺時,正值該路口之燈號由紅燈轉變為綠燈,乙○○則未減速繼續向前行駛,其於行駛時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竟疏未注意及此,適其前方有甲○○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重型機車,原係在該路口停等紅燈正欲起駛,乙○○因而煞車不及而自後撞上甲○○,致甲○○人車倒地,並受有背部挫傷、右膝、右手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業已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當庭以言詞撤回告訴,此有本院96年6月20日訊問筆錄1件在卷可查,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