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27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調偵字第99號),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於民國95年9月6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路某處友人住處內,因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當日晚間11時10分許,行經桃園縣○○鄉○○路○段與麗水巷口時,應注意酒後不得駕車,注意車前狀況,俾便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之天候、路況,非其所不能注意,竟疏未注意,續行騎乘機車,與對向車道內酒後騎乘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之乙○○發生碰撞,使乙○○受有右側顴骨及上頷骨閉鎖性骨折、右側眼窩底骨折等傷害。經警據報後前往處理,對甲○○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每毫升148.3毫克,經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4毫克(公共危險部分業經本院以96年度桃交簡字第1446號判處拘役40日)。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乙○○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過失傷害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前述規定,本件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哲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郁馨中華民國96年7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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