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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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訴字第55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0號),本院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忠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陳志忠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3行以下有關「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新北市樹林區大同公園內,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混合稀釋,再持該針筒注射己之靜脈,另在新北市○○區○○街00巷0號處,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再用火燒烤該玻璃球,藉以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另補充記載「被告陳志忠於本院審訊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並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亦即,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同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條例第20條第2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則分別定有明文。觀諸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至於第3次(或第3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是否宜有期間限制?以多久為適宜?則分屬刑事政策、專門醫學之範圍,非審判機關所能決定,而有待循立法途徑解決(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暨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足資參照)。查被告前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憑,是揆諸上揭說明,被告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已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之適用,核無再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均應依法逕予追訴處罰。
四、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之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皆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之。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嗣進而先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之。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一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徒刑執畢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據,是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之罪,俱屬累犯,應依法各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受有機關矯治處遇及論罪科刑執畢之情業如上述,素行堪認非良,仍不知悔改,未思尋求正當之身心發展,先後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漠視法令禁制,未有根絕毒害之決心,又施用毒品,非但足以導致個人之精神障礙與性格異常,甚至造成生命危險,而戕害一己之身心健康,並對社會治安與他人安全潛藏有相當之危害,本不宜輕縱之,惟念及其於本案施用毒品之犯行均僅戕害己身,於他人法益未生實際侵害,且犯後尚知及時供承犯行,態度非惡,兼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行為時未受特別刺激、平日生活與經濟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宣告刑部分,審酌其經濟能力等情狀,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靖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錄論罪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410號被告陳志忠男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19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同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574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其間雖曾經同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582號裁定停止戒治並付保護管束,而於民國89年9月7日釋放出所,惟嗣經同法院復以89年度毒聲字第2363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並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始於91年2月2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3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以94年度訴字第14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7年4月1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8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並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訴字第10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其經入監接續執行前開2刑期,甫於101年11月8日縮刑期滿徒刑執行完畢。又迭因施用毒品等案件,屢經法院判處罪刑,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聲字第1111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7月,於105年9月1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1月30日1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往前回溯26、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同年11月29日19時53分許,為警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其友人 彭成貴 (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另案偵辦)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住處執行搜索而當場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類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陳志忠於警詢時及偵│被告否認於上開時、地,│││查中之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證人即另案被告彭成貴於│證明於105年11月19日53│││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5樓2樓住││││處,為警持搜索票而查獲││││且扣案之物品均係其所有││││,被告僅係在場之事實。│├──┼───────────┼───────────┤│3│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證明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告(檢體編號:B0000000│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佐證被告施用施用第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檢體編號對照表(編號:│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B0000000號)││├──┼───────────┼───────────┤│4│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證明被告經強制戒治執行│││、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表、矯正簡表各乙份│施用毒案件並經追訴處罰││││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月13日
檢察官張啓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