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135號原告 賴偉傑
歐啟美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家鋐 律師被告 高飛
盧敏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顏火炎 律師被告 賀艷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
6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賀艷梅應給付原告歐啟美新臺幣 伍萬 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賀艷梅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賀艷梅如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歐啟美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歐啟美為大陸女子嫁給臺灣丈夫原告賴偉傑,定居於臺灣。原告歐啟美與被告高飛、盧敏、賀艷梅為朋友關係,於民國105年1月12日,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10樓被告高飛住處,打麻將聚會飲酒。被告高飛、盧敏、賀艷梅明知原告歐啟美已酒醉不醒神智不清,仍預謀一搭一唱讓失去意識能力之原告歐啟美,作出不雅之行為,裸露上身,並拍攝影片,即時實況上傳於其共通友人所組成之新移民大家庭之line群組中,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權,並使原告賴偉傑夫妻間相處權益受影響,爰依民法第184條前後段、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連帶賠償等語。併聲明為:①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歐啟美新臺幣(下同)5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②被告等人應賠償原告賴偉傑50萬元,並自本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③訴訟費用由被告等人負擔。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答辯內容如下,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一)被告高飛、盧敏則以:105年1月12日聚餐當天,中午被告及原告等人即於餐廳裡聚餐喝酒,嗣原告賴偉傑因酒醉先行回家,原告歐啟美與被告高飛、賀艷梅即至被告高飛家中續攤,被告高飛負責泡茶、招待酒水,因大家尚有酒意,除被告高飛之先生外其他人均繼續玩鬧,被告賀艷梅將玩鬧過程透過手機將影片傳送於line群組中,未料原告歐啟美竟玩興大起,於影片拍攝之過程中將上衣拉下,被告賀艷梅於不加思索下即將上開影片傳送,造成原告歐啟美酒後失態之不雅照呈現於群組中。隔天,被告等人即要求群組內之組員將照片刪除,原告歐啟美亦傳line向被告賀艷梅表示「沒事的、妳別內疚」、「大家都沒錯、有錯的都是酒的錯」等語,足見原告歐啟美亦認為此係被告賀艷梅無心之過。是以,原告歐啟美於被告賀艷梅拍攝影片之過程中,自行拉下上衣,被告高飛、盧敏既未曾動手亦未拍攝傳送照片,且原告向被告等人所提起妨害名譽刑案部分,經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151號不起訴在案,顯認被告高飛、盧敏並無侵權之事實等語。
(二)被告賀艷梅則以:對刑事判決沒有意見。系爭line群組上面之影片確實係由被告賀艷梅自行拍攝並傳送出去,當時僅係與原告歐啟美打牌時鬧著玩,原告歐啟美亦明知被告賀艷梅當時正在錄影,被告賀艷梅完全未料想到原告歐啟美會有拉上衣之動作,被告賀艷梅並無散布之故意等語。
三、原告等人主張兩造係朋友關係,於105年1月12日18時許,共同前往新北市○○區○○○路○段○○○巷○○號10樓高飛住處,打麻將聚會及飲酒,高飛之夫 許清泉 亦參加該聚。原告 歐啓美 於當日21時58分許,酒後已有相當醉意,在打麻將之際,突然站起,將同桌打麻將許清泉之眼睛摭住,並要求許清泉閉眼,接著將上衣下拉,露出上身內衣,被告高飛、盧敏見狀,起鬨要原告歐啓美露出胸部,原告歐啓美即將上身內衣往下拉,露出胸部後,馬上穿回。在此期間,被告賀艷梅明知其未經原告歐啓美之同意,以手機拍攝上述之非公開活動及胸部之隱私部位,並隨即上傳至line通訊軟體之新移民大家庭群組中等情,被告賀艷梅對刑事判決雖無意見,惟稱其無散布之故意,而被告高飛、盧敏否認與被告賀艷梅有共同侵害原告歐啟美名譽之行為,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以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歐啟美主張被告賀艷梅、高飛、盧敏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二)原告賴偉傑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賀艷梅、高飛、盧敏侵害其夫妻間相處權益,是否有理由?(三)承上,原告歐啟美、賴偉傑分別請求被告高飛、盧敏、賀艷梅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歐啟美主張被告賀艷梅、高飛、盧敏共同侵害其名譽權,是否有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名譽為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而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非即與刑法之誹謗罪相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其行為不以廣佈於社會為必要,僅使第三人知悉其事,亦足當之(最高法院9
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2、原告歐啟美主張被告賀艷梅有侵害其名譽部分,業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影音光諜為證,被告賀艷梅因散布竊錄之身體隱私部分罪等案件,且經本院105年簡字第6936號、
106年簡上字第294號判決確定在案,被告賀艷梅對刑事判決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220頁)。本件被告 賀豔梅 既未得原告歐啟美之同意,將原告歐啟美露胸之不雅影片上傳於line群組中,確已造成原告歐啟美名譽受損害,是以原告歐啟美主張被告賀艷梅有妨害其名譽之事實,堪認可採。
3、原告主張被告高飛、盧敏明知原告歐啟美已酒醉不醒神智不清,仍預謀使原告作出裸露上身之不雅行為,並由被告賀艷梅拍攝影片,將影片上傳於其共通友人所組成之新移民大家庭之line群組中等語,雖據提出line對話紀錄、錄音內容之光諜為證(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62頁、第171頁)。惟原告所檢附之上開line對話記錄,其內容僅係新移民大家庭之組員自行上傳照片、及各個組員間之聊天經過,核其聊天內容均為「酒還沒有完全醒,給她弄碗熱湯」、「 小美 形象大損」、「她還知道要碰西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36頁),觀其內容均未提及被告高飛、盧敏有預謀要使原告歐啟美作出不雅動作,並有意要使被告賀艷梅拍攝等情。況再依被告所檢附當天群組之對話紀錄可知(見本院卷第81頁至第113頁),原告所檢附上開對話記錄並非完整,縱認被告盧敏提出上傳錄音內容稱「我跟你講,我快瘋了,剛剛小美舔我的奶」、「她把我的奶頭舔了,她瘋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10頁、第171頁),亦不足以認定被告盧敏有事先謀意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故意。
4、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續
字第615號案件承辦檢察官於105年12月22日當庭勘驗被告賀豔梅所拍攝之錄影光碟,勘驗之結果為「原告歐啟美正在打麻將,臉部紅潤,舉止興奮,面帶笑容,並且說幹你娘、老機掰等語,手有摸牌、丟牌的動作」、「原告歐啟美站起來,並對許清泉叫老公,把眼睛閉起來,將上衣往下拉,再將內衣往下拉露出胸部,表情面帶笑容,臉部紅潤,旁邊有一人說沒看到頭,還有一人說好醜。」等情(見上開偵查卷宗第31頁)。是本件原告歐啟美係於被告賀艷梅拍攝影片時,自行起身掀開上衣露出內衣,瞬間拉下內衣露出胸部旋即穿回,實難據以上開影片認定被告高飛、盧敏有共同事先謀議,使原告歐啟美做出不雅動作,並協助拍攝影片之行為。況原告歐啟美及被告高飛、盧敏、賀艷梅及訴外人「 宗偉 」、許清泉等人於被告賀豔梅拍攝系爭影片當天晚上18許前至高飛住處續攤時,即開始有互相嘻鬧行為,此有同在現場之訴外人「宗偉」將嘻鬧之照片上傳於line群組可參(見本院卷第103頁), 益徵 原告歐啟美自行掀開上衣瞬間露胸之行為應屬自發性之行為。又被告賀豔梅亦於106年6月27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稱拍攝及上傳影片係由其一人所為(見本院卷第220頁),是被告高飛、盧敏既未有慫恿原告歐啟美裸露胸部之行為,亦未指使被告賀艷梅將上開不雅之影片上傳於群組中之行為,實難認被告高飛、盧敏有煽動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之行為。又原告歐啟美雖稱其做出不雅動作時,被告高飛、盧敏未加以勸阻顯屬可議,甚至起鬨要求原告歐啟美將衣服往下拉,顯認被告高飛、盧敏係鼓吹原告歐啟美作出上開不雅之行為等語,然查被告高飛、盧敏係於原告歐啟美自行將其上衣拉開後,始分以「沒看到頭」、「好醜」等言詞加以形容,縱其未加以阻止原告歐啟美之行為,然被告高飛、盧敏既為煽動、慫恿原告歐啟美以裸露上身讓被告賀艷梅攝錄上傳之舉止,自難據以被告高飛、盧敏未當場阻止之行為率認其與被告賀豔梅係屬故意共謀侵害原告歐啟美名譽之行為,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綜上,原告歐啟美既無法舉證說明被告高飛、盧敏有何共同謀議而有侵害原告歐啟美名譽之行為,其主張被告高飛、盧敏有侵權行為之事實,自應予以駁回。
(二)原告賴偉傑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主張被告賀艷梅、高飛、盧敏侵害其夫妻間相處權益,是否有理由?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準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參其立法理由係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是以當「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應認定係侵害基於親情、倫理、生活扶持利益之身分權且其情節屬重大。查本件被告賀艷梅雖有將所拍攝原告歐啟美不雅之行為上傳於line之群組中,以致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事實,已如前述。而原告賴偉傑雖為原告歐啟美之配偶,然原告賴偉傑並未因被告賀豔梅上開妨害名譽之行為,而影響其與原告歐啟美間之婚姻圓滿安全及幸福,原告間並未因此而喪失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實難認被告賀豔梅有何侵害原告賴偉傑基於配偶之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可言。另被告高飛、盧敏既未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業如前述,復原告賴偉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其上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承上,原告歐啟美、賴偉傑分別請求被告高飛、盧敏、賀艷梅連帶賠償50萬元,是否有理由?本件被告賀豔梅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權,已如前述,則原告歐啟美依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賀艷梅賠償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即精神慰撫金,自屬有據。第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茲審酌原告歐啟美為湖南衡陽高級中學畢業,目前與原告賴偉傑經營貿易公司;被告賀艷梅國中畢業,單親,從事仲介工作,收入不固定,獨自扶養小孩,名下無不動產等情,經衡量兩造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加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後,認原告歐啟美請求被告賀艷梅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部分,尚屬過高,應予核減為5萬元,方屬適當。至被告高飛、盧敏既未侵害原告歐啟美之名譽,業如前述,復原告賴偉傑未能提出相關事證說明被告等人行為已侵害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份法益且情節重大,是原告二人請求被告高飛、盧敏連帶賠償其精神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歐啟美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賀艷梅給付原告歐啟美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5年11月15日(見本院卷第7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歐啟美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就其請求損害賠償之勝訴部分,係屬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被告賀豔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免為假執行,至原告請求之敗訴部分,因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書記官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