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交簡上字第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簡上字第94號上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繡淇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2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2558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繡淇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王繡淇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原審漏載此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並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肇事之過失程度較低、告訴人 李紹 榮騎車同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且雙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拘役20日,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
二、本案當事人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檢察官循告訴人李紹榮、林綉怡之請求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中矢口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涉有過失,嗣於被起訴後,於法院準備程序中雖為認罪之意思表示,然仍辯稱事發地點很難避免碰撞發生,其只是有不小心的地方,過失比例很小云云,又本件事發至今,被告遲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獲得原諒,在在足徵被告之犯後態度不佳,並未真心悔過,原審判決僅論處被告拘役20日,容有未洽。爰請撤銷原判決,科處被告更為適當之刑度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甚或是否宣告緩刑,均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
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等判例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本件原審業已審酌與本案有關之一切情狀,始酌情量處被告拘役20日,經核未有明顯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亦無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之可言,自難認量刑違法或不當。綜上,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自應予維持,檢察官之上訴,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知悔悟,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予被告自新或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影本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59頁),另檢察官亦表示願給被告緩刑之機會(見本院卷第89頁),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件經檢察官彭馨儀偵查起訴,於檢察官鄭遠翔提起上訴後,由檢察官姜長志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楊志雄
法官姜麗君法官陳正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許慧禎中華民國106年7月26日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審交簡字第712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繡淇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繡淇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之「中和路2段」應更正為「中山路二段」、同欄最末行補充被告自首情節為:「王繡淇於肇事後,留在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且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已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繡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駕駛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2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於案發現場,於其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親自電話報警,並主動報明其為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有前開自首情形記錄表1件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事,並致告訴人
2人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為肇事之過失程度較低、告訴人李紹榮騎車同有過失、告訴人2人所受傷勢,且雙方方因對和解金額認知差距過大,未能達成和解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業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刑法第
284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於被告表明願受科刑之範圍內所為之科刑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劉安榕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徐嘉霙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偵字第25588號被告王繡淇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繡淇於民國105年3月26日20時4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區○○路2段中和往板橋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僑安街口欲右轉僑安街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且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狀況,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貿然右轉,適同一時、地,李紹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林綉怡與王繡淇車輛同向行經該路口,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於通過上開交岔路口時仍貿然前行,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李紹榮、林綉怡人車倒地,李紹榮因而受有右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林綉怡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李紹榮、林綉怡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王繡淇於警詢及偵訊│被告於前開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右│││時之供述│轉時,其車輛右前車頭與告訴人李紹││││榮、林綉怡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李紹榮於警│告訴人李紹榮於行經該路口前並未注│││詢及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意到被告車輛在何處,發現時被告車││││輛已在其機車左側角踏板旁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林綉怡於偵│被告車輛於上開時、地,與其所搭乘│││訊時具結後之證述│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4│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被告與告訴人車輛於上開時、地發生│││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碰撞之事實。│││、㈡各1份、現場及車損││││毀狀況照片9張││├──┼───────────┼────────────────┤│5│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1.告訴人李紹榮於105年3月26日至醫│││證明書2紙│院急診後門診,經診斷受有右腕部││││挫傷、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之事實││││。││││2.告訴人林綉怡於105年3月26日至醫││││院急診後門診,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撕裂傷約2公分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9月16日
檢察官彭馨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