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緝字第1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緝字第15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精通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9752、10973、11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免訴。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精通明知近年來坊間盛行以虛設、租賃、借用或買賣人頭帳戶等方式,供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亦可預見無故收購、租賃或借用他人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者,目的及手段詭異,極可能係將之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用於掩飾因財產性犯罪所匯入之款項,藉以避免真實身分暴露而遭到訴究。詎竟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故意,於報紙上看到應徵工作廣告,即撥打電話向對方聯絡,並按指示於民國98年12月15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世貿中心公園,將不知情之胞妹 林秀娟 所申設使用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阿牛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詐騙集團利用上開帳戶,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98年12月18日,在露天拍賣網站上,刊登虛偽之販賣WII遊戲機訊息,並以另案被告林義豐(業經本院於99年9月10日以99年度簡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所申辦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 駱群峰 聯絡匯款事宜,致駱群峰陷於錯誤,而於同日23時47分許,依指示匯款4000元至至林秀娟所申辦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而受有損害等語,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起訴被告林精通涉嫌於98年12月15日後某日,在臺中市世貿中心公園,將其妹林秀娟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之存摺影本、金融卡(含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阿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持之作為詐財之人頭帳戶使用之犯罪事實,前經同署檢察官另案於99年3月24日以99年度偵字第680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部分犯罪事實為被告林精通於98年12月17日至同年月20日間某日,在臺中市世貿中心公園,將其申辦之新光商業銀行帳戶、三信商業銀行帳戶、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出售予自稱「阿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經本院臺中簡易庭於99年4月23日以99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偵字第5004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9年5月17日以99年度偵字第2764、2765號,就被告林精通於98年12月間,在臺中市世貿中心公園,將其妹林秀娟所申設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資料交予自稱「阿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罪事實移送本院併辦,經本院以99年度中簡上字第498號併予審理,業於100年5月20日就被告林精通所涉前揭時間、地點,提供其所申辦之銀行帳戶及其妹林秀娟所申辦之上開兆豐商業銀行頭份分行帳戶予綽號「阿牛」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有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65號、99年度中簡上字第498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5004號併辦意旨書各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99年度易字第2068號審理卷一第57至67頁),則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與前開本院99年度中簡上字第498號已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因遭詐騙之被害人不同),自為上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江奇峰
法官戴嘉慧法官劉麗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欣穎中華民國102年6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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