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三年度台上字第七六號上訴人 賴志炘 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二年十月一日第二審判決(一○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二八八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二年度偵字第一九八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之推理作用,認定上訴人賴志炘有其事實欄所載殺害被害人 侯崇基 未遂之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傷害部分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暨相關沒收之從刑,已詳敘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對於上訴人所辯何以不足採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俱有卷存證據資料可資覆按。
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上訴人與被害人並無仇隙,其砍傷被害人部位為手臂、腹部、大腿、臀部,均非致命部位,且被害人自承當時係坐著,上訴人既係站立對呈坐姿之被害人持刀揮砍,其方向必是由上往下,原審遽認上訴人係朝被害人頭部揮砍,而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其判決顯有不備理由之違法。㈡、在場證人 陳安德黃金記 均稱上訴人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係站立的等語,原判決逕採認被害人之證詞,置其二人證詞不顧,同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案發前有飲酒,而情緒失控,失去理智,是上訴人於行為時,顯受酒精影響,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應適用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減刑,原判決卻未就上訴人當時之精神狀態予以調查,亦有應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云云。
惟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對其憑何認定上訴人與被害人因細故爭執,隨即騎乘機車離去並購買西瓜刀一把,嗣再返回現場,遂持西瓜刀朝被害人頭部由上往下砍殺,被害人見狀起身以手抵擋,上訴人仍接續往被害人腹部、左大腿、左臀部等部位揮砍,致被害人受有傷害。其後上訴人遭在場旁人拉開始罷手而未遂等情,因而論上訴人以殺人未遂罪(上訴人另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上訴本院部分,業經原審裁定駁回確定),已詳敘其憑據。原判決並敘明:上訴人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如本於傷害犯意,自可再提手就近取得樹枝或木棒之類物品毆打被害人即可,上訴人逕自前往賣場購買西瓜刀為兇器,該扣案西瓜刀屬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刀身較長,且刀鋒銳利,屬殺傷力巨大之利器,以之砍殺他人,易生死亡結果,為一般人所知悉,上訴人竟持該西瓜刀揮砍被害人以洩恨,且依被害人所述,其當時係坐著,上訴人持西瓜刀由上往下即往其頭部要害揮砍,被害人見狀立即起身以左手抵擋,致其左上手肘被砍傷,上訴人並繼而揮砍被害人之腹部、大腿、臀部等部位,而依澄清綜合醫院函文所載,被害人之傷勢腹部傷口15〤4公分深入肌肉層、背部傷口10〤2公分深入肌肉層、左上臂傷口10〤5公分及6〤5公分深入肌肉層、左大腿後側15〤5公分深入肌肉層,傷口之長度甚長且深,顯見上訴人持刀揮砍被害人身體,下手力道甚猛,且被害人因傷勢嚴重,失血過多,上揭醫院曾發出病危通知,何況,上訴人嗣係經在旁友人拉住制止,才未再繼續追砍被害人,堪認上訴人確有致被害人於死之故意等情綦詳。核其論斷,與經驗、論理法則無違;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明確之論斷於不顧,猶執其不為原審所採信之同一辯解,就其有無殺人犯意之單純事實,再事爭辯,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證人陳安德、黃金記雖均證稱上訴人砍被害人時,被害人係站立云云。惟原判決已於理由說明被害人於遭逢上訴人持刀揮砍時,僅係瞬間接續發生之情事,證人未必能注意全部細節,而被害人為親歷其境之人,其所述案發位置自較陳安德、黃金記所述為可信等情(見原判決第六至七頁),因認其二人之證詞無足採信,此係原審踐行證據調查程序後,本於卷存證據及邏輯上演繹作用所為之推理,非唯於證據法則無悖,亦無前後論敘相互矛盾之違誤。茲上訴意旨就原審之論斷,究有何違背證據法則之情形,並未具體指摘,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違法,要非依卷證資料執為指摘之適法第三審上訴理由。另犯罪行為人刑事責任能力之判斷,以行為人理解法律規範,認知、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及依其認知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二者,為關鍵指標;且刑事責任能力之有無,應本諸「責任能力與行為同時存在原則」,依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定之。是行為人是否有足以影響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之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等生理原因,因事涉醫療專業,必要時固得委諸於醫學專家之鑑定,然該等生理原因之存在,是否已致使行為人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有刑法第十九條所規定得據以不罰或減輕其刑之欠缺或顯著減低等情形,既依犯罪行為時狀態定之,自應由法院本其調查證據之結果,加以判斷。醫學專家對行為人精神狀態進行鑑定結果,提供某種生理或心理學上之概念,法院固得將該心理學上之概念資為判斷資料,然非謂該鑑定結果得全然取代法院之判斷,行為人責任能力有無之認定,仍屬法院綜合全部調查所得資料,而為採證認事職權合法行使之結果。尤以酒後是否因而意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已有欠缺或減低,原為一時之精神狀態,非如精神病患之有持續性,自無從如對一般精神病患得就其精神、心智等狀況為鑑定。是法院綜合行為人行為時各種主、客觀情形,認事證已明,無再贅行鑑定之必要,而綜合全部卷證,自為合理推斷,洵非法所不許。再者,未達精神疾病程度之人格違常行為人,並無認知、辨識能力之障礙,對自我行為之衝動控制能力縱然稍嫌不足,但仍具有正常之主動性,非必然衍生犯罪行為,而僅屬人格特質表徵之一端,其既尚未達於影響日常生活之病態程度,自難謂有上開規定所指較諸常人顯著減低之情事。否則個性暴躁易怒之人,動輒加害他人,反社會性強,卻得執此為藉口,獲邀減刑寬典,殊違現代刑罰注重社會防禦之規範目的,社會善良人民將失其保障。本件上訴人於偵訊雖稱其當時有喝私釀的小米酒(見偵卷第八八頁),惟依憑上訴人於警詢自承其當天與被害人於福星公園(位於台中市○○區○○路○○○巷○○號)發生爭執後,即騎車至位於台中市○○路區○○路○段○○○○○號之「00賣場」購買西瓜刀,於揮砍被害人後,騎乘機車離開福星公園,因心情很亂,所以騎乘機車四處閒逛,其行駛路線為:福星路左轉福星路六五四巷右轉河南路三○一巷,過河南路後直走崇義街左轉福上巷,右轉西屯路再右轉至善路再右轉逢甲路,左轉華夏巷至烈美街,再延著黎明路至環中路離去,其即至台中市○區○○路上一間網咖休息,其於本案後大多藏匿在網咖、租屋處、旅館或公園等處所休息等語(見偵卷第十一頁背面至十二頁),顯見上訴人犯後不僅從容離開現場,尚能明確記憶其行經路線,及當下之心情,並知悉藏匿在不特定地點以躲避警方查緝,益徵其於案發當時意識甚為清楚,並未因飲酒而受影響;參以本件上訴人行為當時係因與被害人起口角爭執所致,是上訴人行為時僅係受被害人言語刺激,此亦不足執為認定上訴人有上開規定所指得減免其刑之認知能力、控制能力欠缺或顯著減低之情形。原判決雖未就上訴人酒後持刀殺人未遂,其當時辨識能力是否有受酒精影響而為論述,略有微疵,惟於判決之結果並無影響。上訴意旨專以上訴人行為當時因飲酒之酒精催化,應可適用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指摘原審未鑑定上訴人精神狀態,有查證未盡之違法云云,係徒憑己意,任意指摘,難認為適合。況刑法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僅得減輕其刑,是否減輕,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認定不當,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至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行使,暨原判決已明確論斷說明之事項,任意指摘,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八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王居財
法官郭毓洲法官呂永福法官林清鈞法官林恆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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