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審交易字第166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5年度審交易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子賢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12375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黃美文書記官胡家寧通譯陳德榮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姜子賢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姜子賢於民國104年11月7日上午7時2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竹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內側車道,於行經該路段799巷閃光黃燈號誌之三岔路口時,本應依速限70公里行駛,並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而閃光黃燈表示「警告」,車輛應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汽車行經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姜子賢竟以約82.9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適 傅華郁 自中華路6段799巷口之行人穿越道上正欲穿越馬路,姜子賢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因而撞擊由東往西方向在行人穿越道上穿越道路之傅華郁,致傅華郁受有肋骨多處骨折及恥骨骨折、左股骨骨折、左脛骨骨折併頭部及身體多處擦挫傷、失血性休克及橫紋肌溶解症併急性腎損傷,經救護人員據報前往處理,將傅華郁緊急送往臺大醫院新竹分院救治,惟傅華郁仍於104年11月20下午2時35分許在上開醫院急救不治而宣告死亡。嗣姜子賢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之新竹市警察局警員坦承肇事自首而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公訴人當庭更正),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本案經檢察官陳瑞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刑事審查庭書記官胡家寧
法官黃美文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
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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