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司聲字第2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司聲字第261號聲請人正一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英傑 相對人祭祀公業 蕭志達 兼法定代理人 蕭倉標 特別代理人 許智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13,54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而得列為訴訟費用之律師酬金,應由各審級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裁定其數額,同法第77條之25及司法院訂頒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3條、第4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委任給付報酬等事件,業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確定,聲請人即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曾支出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87,427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30,000元;第二審裁判費131,140元及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40,000元,共計288,567元,爰提出相關證書,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委任給付報酬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23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判決,諭知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相對人祭祀公業蕭志達負擔百分之74,全案業已確定在案,經本院調卷審查無誤。次查,聲請人預納之訴訟費用為第一、二審裁判費87,427元、131,140元,並經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0年度重上字第257號民事裁定核定聲請人之第一、二審特別代理人律師酬金為30,000元、40,000元,合計288,567元(計算式:87,427+131,140+30,000+40,000=288,567)有該收據及該院民事裁定在卷可稽。是以,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13,540元(計算式:288,567×74%=213,54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加計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劉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