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交易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易字第5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哲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69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哲瑋於民國109年10月21日上午7時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大村鄉中山路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中山路3段208號旁,本應注意機車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有告訴人 江麗玲 (過失傷害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腳踏自行車亦沿同路段行駛於前方,被告許哲瑋疏未注意及此,因欲超車而貿然駛出路面邊線,突見告訴人江麗玲騎乘腳踏自行車緊急煞車不及而撞及之,致告訴人江麗玲受有頭部損傷、臉部損傷併臉部撕裂傷、左膝和小腿壓砸傷併大面積皮層撕及異物、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許哲瑋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許哲瑋所涉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江麗玲具狀撤回告訴在卷可稽,依上揭法條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吳芳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