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0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19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1071號上訴人即被告 李程澤李政源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 曾士庭 間請求分配表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7月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按執行債權人以其他執行債權人為被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訴訟標的為原告對該分配表之異議權,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主張因變更分配表而得增加之分配額為標準定之;而為被告之他債權人就其敗訴部分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利益仍應依上開標準,於其上訴聲明範圍內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75號民事裁定參照)。又計算上訴利益,應以上訴聲明範圍內訴訟標的之價額為準。本件被上訴人為執行債權人,以其債務人 邱賢忠 及同為執行債權人之上訴人李程澤為共同被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求為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上訴人之債權不得列入分配。經本院第一審判決被上訴人主張為有理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全部聲明提起上訴,其上訴利益,即應以被上訴人因剔除上訴人原受分配金額,所得增加之分配額定之。則以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51666號強制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次序2、次序4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對照被上訴人之票款債權本利和為新台幣(下同)3,071,200元、執行費用為36,259元,及上訴人依系爭分配表之分配結果得受分配金額為901,773元【計算式:20206+881567=901773】,暨執行拍賣所得金額為2,010,000元,據此核算系爭分配表若剔除被上訴人所指摘部分,被上訴人得重受分配之金額應為1,108,227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爰核定本件上訴利益之價額為1,108,22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983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于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第二審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
書記官卓千鈴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