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76號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潤逢 訴訟代理人 鄭毓平 訴訟代理人 謝文雄 被告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曾志峰 被告 張逕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玖拾捌萬伍仟壹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一0五年五月二十二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於授信約定書第19條均約定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飛祥吉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飛祥公司)於民國103年12月間邀同被告曾志峰、張逕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簽訂綜合授信契約書,並依契約向原告借得新臺幣(下同)499萬元(下稱系爭借款)暨簽立借據一紙,依約借款期間自104年8月21日起至104年12月21日止,利率計付方式係按月計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並按原告之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加年利率2.88%計息。查被告飛祥公司僅還款至104年9月21日,迭經原告催討無效,嗣經原告於104年10月21日抵銷存款後,目前已逾清償期而被告飛祥公司尚滯欠本金計3,985,163元及應計之利息、違約金,依法被告等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並依原告與被告飛祥公司間簽訂之綜合授信契約書第7條之規定給付遲延利息及違約金等語。本件爰依據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985,163元,及自104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4.25%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3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所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綜合授信契約書、借據1紙、TBB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揆諸上開規定,已發生視為自認之法律效果,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飛祥公司邀同被告曾志峰、張逕垚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499萬元,嗣後被告飛祥公司未依約繳付借款本息,依雙方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6條約定,其就剩餘未返還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見本院卷第12頁反面),即負有返還義務。而被告曾志峰、張逕垚係就系爭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與原告約定為被告飛祥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飛祥公司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3,985,163元及如主文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羅惠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6月24日
書記官王嘉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