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刑補字第14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刑事補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補償決定書104年度刑補字第14號聲請人 徐慶松 上列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訴字第3008刑事案件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刑事補償,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徐慶松於無罪判決確定前,受羈押肆拾陸日,准予補償新臺幣陸萬玖仟元。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徐慶松於民國103年1月底無端捲入搶奪案件,遭羈押至103年3月中始以新臺幣(下同)4萬元交保。本案經本院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及臺灣高等法院
103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無罪定讞。聲請人受羈押至交保後,工作因此遭到解雇,致使生活陷入困境,不得已重蹈覆轍身繫囹圄,所受傷害不足外人道哉,爰依法請求按3,50
0元折算1日支付刑事補償金,共計請求15萬4,000元等語。
二、按刑事補償,由原處分或撤回起訴機關,或為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諭知第1條第5款、第6款裁判之機關管轄;補償之請求,應於不起訴處分、撤回起訴或駁回起訴、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撤銷保安處分或駁回保安處分之聲請、第1條第5款或第6款之裁判確定日起2年內,向管轄機關為之,刑事補償法第
9條第1項前段、第1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補償法第9條、辦理刑事補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5點第1項規定,刑事補償由原判決無罪之機關管轄,此所謂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各級法院,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仍由原宣告無罪判決之法院管轄。經查,聲請人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3年度偵字第253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於103年8月21日以103年度訴字第190號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03年12月25日以103年度上訴字第3008號判決駁回上訴,嗣於104年1月19日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於104年11月26日即無罪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本院聲請刑事補償,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係原諭知無罪判決之法院,就本件自有管轄權,且該聲請亦未逾法定期間,程序上自屬適法。
三、次按聲請刑事補償事件中羈押之日數,應自拘提時起算,刑事補償法第6條第7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因涉嫌竊盜及搶奪等案件,於103年1月28日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3年1月29日向本院聲請羈押,經本院訊問後,於同年月30日裁定准予羈押,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始於103年3月14日獲釋,自10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止,共計遭羈押及拘束人身自由46日,有103年
1月29日訊問筆錄、本院押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附卷可稽,是聲請人確於上開期間受羈押46日乙節,堪以認定。此外,聲請人無刑事補償法第3條所列各款不得請求補償之情形,且聲請人始終否認搶奪等犯行,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聲請人於前述期間受羈押,係因其意圖招致犯罪嫌疑,而為誤導偵查或審判之行為所致,核無刑事補償法第4條所定受理補償事件機關得不為補償之情形。
四、再按依刑事訴訟法受理之案件,因行為不罰或犯罪嫌疑不足而經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受駁回起訴裁定或無罪之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鑑定留置或收容者,受害人得依刑事補償法請求國家補償;羈押、鑑定留置、收容及徒刑、拘役、感化教育或拘束人身自由保安處分執行之補償,依其羈押、鑑定留置、收容或執行之日數,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折算1日支付之,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受理補償事件之機關決定第6條第1項或第7條第1款之補償金額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及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此亦為刑事補償法第8條所明定。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失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因與補償金額是否充足、限制補償金額是否合理之判斷,密切攸關,俱為避免補償失當或浮濫所必要,自有併與審酌之必要。至於所謂衡酌「受害人所受損失」,應注意其受拘禁之種類、人身自由受拘束之程度、期間長短、所受財產上損害及精神上痛苦等情狀,綜合判斷;而「受害人可歸責事由之程度」,則係指受害人有無可歸責事由及其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節輕重程度等因素(刑事補償法第8條之立法理由參照)。對於補償金額之決定,揆諸上開說明,仍應審酌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之情節,受害人所受損害及可歸責事由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而定。本院依職權調得聲請人本件刑事案件全案卷宗,核閱後認定如下:
(一)按偵查中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刑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按,所謂自由證明程序,並不要求至無合理懷疑確信程度,倘檢察官對於羈押之三要件(即犯罪嫌疑重大、法定羈押原因、羈押必要性),已釋明至令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程度者,即可判定合於羈押要件,易言之,即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及法官訊問之結果,使法官對被告犯行產生「很有可能如此」之心證程度,即為已足,而非必證明至「確實如此」之程度,始認合乎羈押之要件。經查,本件聲請人所涉搶奪等案件,桃園縣政府警察局(現改制為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下同)平鎮分局係依據失竊之車號000-000重型機車(下稱遭竊機車)地點及附近設置監視器之拍攝到行竊者之影像,且嫌疑人即本件聲請人於車號000-000重型機車遭竊前,曾騎乘車號000-000重型機車至上開案發地點,並用手碰觸遭竊機車、搖晃該機車之車頭,警方則於103年1月28日23時55分許,持拘票至聲請人之戶籍地桃園市○○區○○○街○○號進行拘提聲請人,並扣得銀色安全帽
1頂、LACOSTE黑色布鞋1雙、HUGOBOSS深藍土黃相間外套1件、紅色長袖上衣及鐵灰色長褲1件。聲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雖否認犯行,然均供述確有在桃園縣中壢市○○○街○號前,觸摸及搖晃停放在該處之遭竊機車車頭等語。是承辦檢察官始依據聲請人上開所陳、監視器拍攝畫面及翻拍照片所呈,認聲請人涉犯竊盜及搶奪等犯罪嫌疑重大,且本件係於103年1月28日6時至10時即犯3次竊盜及1次搶奪犯行,頻率甚高,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等節,而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亦認聲請人之犯罪嫌疑重大,且聲請人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猶犯本件搶奪、竊盜之犯行,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並有羈押之必要而裁定羈押等情,有上開案卷資料可按。可認本件在客觀上已足使職司偵查與審判機關,合理懷疑聲請人涉有本件竊盜及搶奪等之罪嫌。從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及本院分別認聲請人涉犯刑法第320條及325條等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故為警拘提到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並向本院聲請羈押,本院訊問聲請人後裁定羈押,均非無據,並無刑事補償法第8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公務員行為違法或不當行為之情甚明。雖聲請人經起訴後,先後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均為聲請人無罪之判決,然觀諸相關卷宗,並無任何檢、調人員有何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或其他不正當方式進行訊問,且本件聲請人於遭竊機車失竊前不久,確有觸摸及搖晃停放在該處之遭竊機車車頭,其所為於客觀上業足使人對於其是否係先探查欲竊取物品之狀態及四周情狀後,始換裝回到現場後竊取遭竊機車得手,並以之為交通工具,遂行其後之2次竊盜及1次搶奪等行為,產生合理懷疑,是聲請人遭受羈押、拘束人身自由,自身當具有可歸責之事由。
(二)綜上所述,爰審酌聲請人學歷為高中畢業,家中僅其及父親二人,未婚,沒有小孩,原本從事鐵工及土地仲介,因本案受羈押後,即無法從事原本之工作,又當時其擔任鐵工之薪資依聲請人所陳係每日約3,500元,一個月做20幾天;受羈押當時有因仲介成功,分到6萬元左右等情,業據聲請人供述在卷(見本院卷第44頁反面)。參以聲請人於101、102年度之所得資料,僅有房屋及土地各一筆,除此之外,並無薪資所得資料,此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資佐證,見本院104年度刑補字第14號卷第48至50頁)。足認聲請人確實因本案羈押使其職業受到影響,並受有實質損害,然聲請人對於受羈押之事,具有前述可歸責之事由存在,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羈押期間所受財產上之損害、精神上之痛苦、羈押期間之長短、人身自由受拘束及名譽受影響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個案情節,依社會一般通念,認為依以3,000元以上5,
000元以下折算1日之標準支付補償金顯然過高,依刑事補償法第7條第1項第1款,認賠償以每日1,500元為適當,並就其所受羈押日數,即自103年1月28日至同年3月14日止,共計46日,准予賠償6萬9,000元。至聲請人請求逾上開數額部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補償法第1條第1款、第7條第1項第
1款、第17條第1項,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2月22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寶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刑事補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5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