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2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仙忠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29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仙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處如附表所示之各刑;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許仙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及地點,以附表所示方式,竊取 宋瓊英 、 林絨 、 蔡國祥 、 林靜芬 、 許綿花 等人所有或管領,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又許仙忠於竊得附表編號3所示林靜芬台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後,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單一犯意,先後於民國105年5月2日20時39分及48分,分別在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之高雄湖內郵局、高雄市○○區○○街○○○號之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內,接續將其所竊得之上開郵局提款卡插入郵局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內,並以林靜芬之出生年月日作為提款密碼輸入後,使自動櫃員機辨識系統誤認係林靜芬本人持卡提款而撥款,以此不正方法由郵局及台新銀行之自動櫃員機各取得新臺幣(下同)2,000元、800元。嗣因警方循線通知宋瓊英、林靜芬於105年5月29日說明遭竊情形,經渠等指認許仙忠為行竊之人後,於翌(30)日前往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看守所借訊因另案羈押之許仙忠,許仙忠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其附表編號2、4所示之竊盜犯行前,主動向警方坦承。
二、案經宋瓊英、林絨、林靜芬、許綿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仙忠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宋瓊英、林絨、林靜芬、許綿花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指認照片3張、現場照片21張、告訴人林靜芬台南文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照片各1張、郵局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16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光碟1片及擷取畫面4張、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所在位置照片3張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同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被告先後在高雄湖內郵局、全家便利商店湖內中華店內利用自動櫃員機領得告訴人林靜芬郵局帳戶內各2,000元、800元,係基於同一領取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時間密接,手段相同,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應以接續犯評價而論以一罪較為合理。又被告所犯附表所示之4次竊盜罪及1次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被告就附表編號2、4之竊盜犯行,係在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發覺前,主動供出而願接受裁判,業於被告105年5月30日之警詢筆錄(見警卷第3頁正反面)記載明確,應認符合自首之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前科,經法院命刑前強制工作及入監服刑後,仍未悔悟,於104年4月15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尚處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於105年4月至5月短期間內又再犯本案及另案之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5年度易字第477、512號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足見其素行相當不佳,正處青年卻不思循正途謀生,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應予非難,惟兼衡其犯後對於犯行坦認,態度尚屬良好,警詢中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有個人戶籍資料1份在卷可憑,以及本案之犯罪手段與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經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施
行,惟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條乃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是有關沒收事項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法律規定。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各次所竊得及利用自動付款設備領取之現金,詳
如附表及犯罪事實一所述,總計2萬3,900元,被告坦認均已花用殆盡,屬其犯罪所得自應於各次犯行罪名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宣告多數沒收者,應併執行之。至被告另竊得如附表編號
3、4竊得財物欄所示之背包1個、錢包1個、身分證2張、健保卡2張、郵局提款卡2張、銀行提款卡2張及印章1枚,雖屬犯罪所得,且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因被告供陳均已丟棄,未保有或享有該等物品之經濟上利益,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並於價額之追徵上存有相當之困難,參酌刑法第2條以及第38條之2立法理由中,揭櫫沒收之目的是為不讓犯罪行為人保有犯罪所得,又訂立過苛調解條款其中一個重要目的是欲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是本院認為上揭現金以外之犯罪所得物品本質上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法得不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之2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及第8項、第2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第40條之2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廖建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郭錦賢中華民國105年9月27日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竊得財物│方式│被害人│宣告刑│├──┼───────┼─────────┼───────┼──────┼───┼─────────┤│1│105年4月27日6│臺南市○區○○路1│7000元│假藉購買商品│宋瓊英│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時許│段31號「女真紅檳榔││而趁機徒手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攤」││取放置在櫃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上之現金││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05年4月27日6│臺南市○區○○路│1萬3000元│假藉購買商品│林絨│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時30分許│107號「鹽埕甘蔗牛││而趁機徒手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乳店」││取放置在櫃檯││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抽屜內之現金││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05年5月2日20│臺南市○區○○路37│背包1個(內有1│假藉購買商品│蔡國祥│許仙忠犯竊盜罪,處│││時30分許│6號「台灣慶檳榔攤│00元、蔡國祥之│而趁機徒手竊├───┤有期徒刑參月,如易││││」│身分證、健保卡│取背包1個│林靜芬│科罰金,以新臺幣壹│││││、渣打銀行提款│││仟元折算壹日。未扣│││││卡、郵局提款卡│││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各1張、林靜芬│││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之身分證、健保│││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卡、第一銀行提│││執行沒收時,追徵其│││││款卡、台南文元│││價額。│││││郵局帳號003148││││││││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各1張、││││││││印章1枚││││├──┼───────┼─────────┼───────┼──────┼───┼─────────┤│4│105年5月4日7時│臺南市○區○○路2│錢包1個(內有1│假藉購買商品│許綿花│許仙忠犯竊盜罪,處│││許│段15巷與新興路416│000元)│而趁機徒手竊││有期徒刑貳月,如易││││巷交岔路口附近之「││取放置在店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美味桶仔雞店」││椅子上之錢包││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