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60號聲請人 林秀枝 相對人𡩋益民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𡩋益民(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林秀枝(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林秀枝之夫,相對人因罹患老年期痴呆症,致有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情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97條之規定,聲請對其為監護宣告,並請求由聲請人林秀枝擔任監護人;由𡩋 攸偉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定有明文;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職權以裁定變更為輔助宣告,亦為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相對人有老年期痴呆症,有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惟本院於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彰化醫院 王鴻松 醫師前審驗相對人之精神狀況,相對人對於本院詢問之問題大致可正確回答,並斟酌前開鑑定醫師所為之鑑定意見認:相對人日常生活動作,例如飲食、排泄、沐浴、更衣等,可自行處理,會去商店買東西,相對人的失智狀況,回復可能性較低,但妄想狀況,經適當藥物治療後,有減緩的可能,基於受鑑定人精神上之障礙(失智症)其程度為輕度,回復之可能性低,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對於管理處分自己財產有必要給予協助,可為輔助宣告等情,有該院成年監護(輔助)宣告鑑定書一份在卷可稽。是堪認相對人非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惟其辨識能力顯有不足,從而,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尚屬有間,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
四、次查: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妻,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本院認由聲請人任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輔助人。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施錫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之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輔助宣告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1月18日
書記官張俞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