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除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除字第5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除字第543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訴訟代理人 董瑞筠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本票壹張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已依本院105年度司催字第312號准許公示催告裁定,並以登報公示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而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並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因此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宣告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無效等語。
二、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已依上述准許公示催告之裁定,將催告持有人申報權利之裁定內容刊登在民國105年7月30日民時新聞報,經聲請人提出之該份報紙1份為證及本院調取上述裁定卷宗查核無誤。而於裁定所定之申報權利期間即自最後刊登日起算4個月內(最末日為105年11月30日),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聲請人於105年12月13日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也未逾3個月之聲請期限,迄今亦仍無他人主張申報權利,故准許本件聲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高瑞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蔡毓琦本判決不得上訴。
┌────────────────────────────────────────────┐│附表:│├─┬────┬─────┬──┬───────┬───────┬──────┬─────┤│編│發票人│擔當付款人│帳號│金額│發票日│到期日│本票號碼││號││││(新台幣)││││├─┼────┼─────┼──┼───────┼───────┼──────┼─────┤│00│蕭○○│無│無│30,000元│53年4月27日│53年5月25日│無││1│彭○○│││││││││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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