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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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45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45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柏勛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撤緩偵字第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柏勛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柏勛於民國104年10月3日凌晨2時30分至4時30分間,在高雄市新興區某酒吧內飲用啤酒,酒畢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逾每公升0.25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程度,猶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4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5時4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文信路口時,因闖紅燈為警攔查,員警發現其身上散發酒味,遂對其施以呼氣酒測,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2毫克,始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證據:
1.被告王柏勛於警詢、偵查中坦認酒後騎車。
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酒精濃度測試報告、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各1份。依前開酒精濃度測定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32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標準。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於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下,猶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巿區道路上,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實可非議。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以此次犯罪幸未肇事或造致其他實害,所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32毫克,尚非甚高,另本案為其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兼衡其犯罪動機、情節、於警詢自述為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家境勉持之經濟生活狀況,暨本案原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然因被告未履行支付緩起訴處分金,致遭撤銷緩起訴處分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