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37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371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嘉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緝字第10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嘉育犯竊盜罪,處拘役拾貳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彩券玖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新臺幣玖佰元。
事實及理由
一、蔡嘉育於民國105年2月3日上午10時35分許,行經 張宥綾 所經營、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億大利公益彩券行」時,因見張宥綾未注意彩券櫃檯,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伸進櫃台內,竊取如彩券9張(共價值新臺幣〈下同〉900元)得手後離去。嗣因張宥綾發覺彩券遭竊,遂報警處理,經員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始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嘉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張宥綾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竟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所竊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及自述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貧寒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準此,縱行為人行為時係在105年6月30日以前,如法院裁判時係在105年7月1日以後,關於沒收部分,應逕行適用000年0月0日生效之相關規定,毋須先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後擇有利行為人之規定而為適用,先予敘明。
㈡、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竊取之彩券9張,雖未經扣案,然屬被告犯罪之所得,復據被告於警詢供稱:除其中部分刮中已兌換金外,餘均已丟棄等語(見警卷第2頁),是前揭彩券即有犯罪所得全部不能沒收之情,而上開遭竊之彩券共值900元乙情,又據被害人張宥綾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卷第4頁),自應依前揭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蔡英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1月5日
書記官陳家宏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