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7年勞執字第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17日
裁判案由:准予強制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勞執字第58號聲請人 江淑惠 相對人統鮮美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銘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案號:107年度勞執字第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北市政府於民國一百零七年五月十日所處理有關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結果欄所載,關於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佰壹拾柒元之調解成立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理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與相對人因加班費爭議,於民國107年5月10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為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加班費新臺幣(下同)817元,惟相對人未依約履行,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積欠加班費之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轉介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調解人於107年5月10日調解成立在案,調解成立內容為:「資方同意給付勞方主張之加班費817元,並於107年6月6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內頁影本為證,堪信屬實。
從而,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7月17日
民事勞工法庭法官王士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07年7月18日
書記官梁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