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5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56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嘉瑋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陳嘉瑋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嘉瑋曾於民國103年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4月9日釋放出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仍於10
4年8月20日16時45分為警採尿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力拘束期間),在新北巿泰山區某不詳處所,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霧化氣體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係毒品列管人口,為警通知到場,並採尿送驗,發現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嘉瑋(下稱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
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其尿液送請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證據相符,其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查被告於103年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104年4月9日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應依法論科。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曾於100、101年犯竊盜罪,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9月確定, 嗣定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已於102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猶再施用,足見戒毒意志不堅,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自己、家人造成傷害及社會負擔,惟念犯後坦承,僅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反社會程度較低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伯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一農中華民國105年5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