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威儀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53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5年度易字第8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宋威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詳附件),另更正、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第3行之「不詳時地」應更正為「於民國102年10月10日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㈡證據部分補充:
⑴被告宋威儀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簡字卷第71頁)。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04年9月22日平警分刑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及隨函檢附員警 曾健豪 職務報告(見偵緝
530卷第72至74頁)。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最高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宋威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同時交付起訴書所載
2個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幫助該詐騙集團成員詐取如起訴書附表各編號所示被害人財物,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論以一罪。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工具予他人使用,所為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增加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惟考量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及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5月11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105年5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修正前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