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原上易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原上易字第7號上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阿新
李世明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9年度原易字第129號中華民國110年2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42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倘其上訴書狀已敘述理由,但所敘述者非屬具體理由,仍屬不符上訴之法定程式,由第二審法院以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判決駁回,不生定期命補正之問題。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第361條、第362條前段及第367條前段之規定自明。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或量刑失入,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651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阿新、李世明(以下合稱被告)分別將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陳阿新,下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李世明,下稱中信帳戶,併與郵局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不詳人士,業據被告坦認在卷。依被告之社會經驗及均供承其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不詳人士後,一再試圖確認有無安全疑慮,並急於討回等語,足認被告應知悉申辦貸款只須提供帳號供對方匯款即可,不需交付帳戶資料,倘將之交付不詳人士,應非屬個人申辦貸款之常態,難謂其等就帳戶資料係供不法使用全無認識。㈡被告未提供借款擔保,反將帳戶提領清空後,提供餘額甚少之帳戶資料即可借款,此種不合理情形,可證明其等應可預見本案帳戶資料供作非法用途之可能性甚高。被告為求自身利益,抱持縱使受騙,本身亦無損失的想法,僅因急需用錢即不甚在意地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人士支配使用,具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甚明。㈢況且,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未談及相關借款之本金、利息或清償方式,難認係單純基於借貸目的而交付帳戶資料。綜上,原審判決被告無罪,容非妥洽,爰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三、原判決以:㈠依被告陳阿新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供之郵局帳戶資料乃其日常唯一使用、亦為敬老金受領帳戶等情,可知若其知悉郵局帳戶資料將遭詐欺集團非法使用,顯無交付之可能,故本件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阿新對於郵局帳戶資料可能供作詐騙集團非法使用一事有所認識。㈡另依被告李世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及所提供之中信帳戶資料乃渠薪轉之重要帳戶,於寄交前尚表示須待薪水入帳後方能寄送,衡情若渠能預見中信帳戶將供詐欺集團非法使用,當不至於交付此等重要帳戶資料,致自身蒙受帳戶無法使用之損害。㈢是以,被告辯稱:其等係誤信對方為貸款人員而提供帳戶等語,應非子虛,難認有何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認定檢察官所舉事證,不能說服法院形成被告有罪心證,自應均為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核原判決已詳敘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從形式上觀察,並無認定事實錯誤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四、按刑法第14條第2項之疏虞過失,與第13條第2項之未必故意,兩者(在英美法上,合稱為「不注意」)似同而實異,其共通之點,乃對於結果之發生,均有預見可能,相異之處,在於前者自信其手藝技術之可恃,而確信其結果之不發生,故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念,但必定會有結果之發生,此乃因過失問題之所由生,皆以結果之發生為犯罪之成立要件;後者,其結果之發生與否,雖未可必,而無不發生之確信,然其發生並不違背行為人之本意,即不能謂無使其結果發生之意欲,至於結果是否發生,則非所問,蓋故意係與行為結合,非與行為之結果連結。行為人究竟有無犯罪之未必故意,或主觀上信其不能發生之情形,乃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必須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依經驗法則審慎判斷,方能發現真實,當無所謂必以有構成犯罪事實(結果)之發生為前提,然後方能本此事實以判斷行為人究為故意抑為過失,尤無得以推論未必故意不能成立未遂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25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足見不確定故意(又稱間接故意、未必故意)與有認識過失責任存有要素上之重疊,而以侵害結果之發生是否「違背行為人本意」作為區別標準。又所謂「不違背其本意」,雖非如直接故意需達「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之強烈意念,然仍需行為人認識到構成犯罪事實有可能發生,且內心具有即使發生,就「聽任其發生」、「認可其發生」、「發生亦能容忍」或「不反對事實發生」之心態。惟證據調查方法有其極限,於行為人否認主觀犯意的個案情形,其內心世界通常因欠缺直接證據而陷於模糊難辨之困境。囿於不確定故意與有認識過失界線認定不易,但結果往往截然不同(如:是否課予刑罰或法定刑輕重有別),影響被告權益至為重大,自應更加慎重。因此,倘若於個案中,有證據支持行為人行為之目的係為保護事實上被侵害之法益,或其行為將導致自己或有相當親密關係之親友同受損害之高度可能性,且利損難分軒輊,或已有避免結果發生之積極表現等客觀跡證,此時,基於此等消極情況證據,應可推認行為人對於侵害法益之行為,欠缺「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欲,僅屬有認識過失,而非間接故意。
五、經查:
(一)觀之被告陳阿新之郵局帳戶自109年1月1日起至109年6月2日止,每月有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0,000元不等之款項轉入,其中包括每月3,000元之敬老金,有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5頁)。另被告李世明中信帳戶於109年6月5日有薪資23,629元轉入紀錄,亦有中信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警卷第153頁)。此外,本案帳戶明細亦皆顯示款項轉入後隨即多次提領或轉出,餘款甚少。基上,足見本案帳戶轉入款項乃被告主要經濟來源,甚為重要。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於寄交本案帳戶資料前、後,有申請變更敬老金或薪資帳戶之行為,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所得對價將大於帳戶定期入帳金額。因此,堪認被告交付本案帳戶資料,倘嗣後因遭非法使用致無法及時取回、使用(如凍結帳戶),確有頓失主要經濟來源之高度可能,難認其等對此重大不利益有容認發生之意欲可言,依前揭說明,得以據此推認被告應無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二)此外,被告陳阿新郵局帳戶於109年6月前已曾於每月1、2日即提領3,000元之紀錄(警卷第15頁),故其於109年6月2日雖自該帳戶提領3,000元,餘款剩78元,然實與先前交易習慣相符,難認違常,是其辯稱:我郵局帳戶本來就沒有多少錢,不是故意清空等語,誠屬可信。另依被告李世明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對方於109年6月4日傳訊息表示:帳戶餘款不要超過1,000元(警卷第141頁),被告李世明遂於翌(5)日提領10,000元,餘款尚有716元,此觀中信帳戶交易明細自明(警卷第153頁),已難認清空,亦徵被告李世明確係深信對方所言方依指示辦理。是以,上訴意旨以被告寄交本案帳戶前,清空存款而認其等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等語,核與卷附證據難認相符。
六、綜上所述,原審依卷附事證,本於罪疑唯輕原則,諭知被告無罪,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持理由,顯然不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本旨,難認合於上訴應敘述具體理由之合法程式,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即不合法定上訴程式,且無從命補正,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劉雪惠法官廖曉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6月8日
書記官廖子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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