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30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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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憲法法庭111年憲裁字第1130號其它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其再審等事件


憲法法庭裁定111年憲裁字第1130號聲請人 張偉德 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其再審等事件,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本庭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人因請求給付加班費及其再審等事件,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勞訴字第307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一)、107年度勞訴字第30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08號(下稱系爭判決二)及110年度勞再字第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三),有違反憲法平等權、財產權及工作權等規定之疑義,且其所表示之見解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已表示之見解有異,依憲法訴訟法(下稱憲訴法)第59條第1項、第8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暨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
二、關於聲請裁判憲法審查部分
(一)按,聲請人所受之確定終局裁判於憲訴法修正施行前已送達者,不得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次按,憲訴法明定不得聲請之事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15條第2項第5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末按,憲訴法第92條第1項本文所謂確定終局裁判,依憲訴法第59條第1項規定,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查聲請人雖曾就系爭判決一提起上訴,經系爭判決二以上訴無理由予以駁回,然其依法尚得就系爭判決二提起上訴,尋求救濟,卻因未提起上訴而告確定,是系爭判決一及二均屬未用盡審級救濟途徑之確定終局判決;另聲請人依法亦得分別就系爭判決
三、系爭裁定,提起上訴、抗告,尋求救濟,因未提起上訴、抗告而告確定,是就此部分聲請人亦未依法用盡審級救濟。且系爭判決一至三及系爭裁定,均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憲訴法施行前已送達聲請人。是依上揭規定,聲請人不得據以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三、關於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部分
(一)按,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對於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適用法規範所表示之見解,認與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適用同一法規範已表示之見解有異,始得聲請憲法法庭為統一見解之判決;次按,聲請不備其他要件者,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憲訴法第84條第1項、第15條第2項第7款本文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所持之系爭判決一至三及系爭裁定,均非屬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案件之裁判,業如上述。況聲請人亦未提出不同審判權終審法院之確定終局裁判據以聲請統一解釋法律及命令。是此部分之聲請,亦與依上揭規定不符,應不受理。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上開憲訴法要件不符,爰依憲訴法第
15條第2項第5款、第7款本文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審判長大法官黃虹霞
大法官詹森林大法官楊惠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芝嘉中華民國111年8月25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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