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交簡字第16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交簡字第1678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裕翔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裕翔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一般人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時,將造成輕度協調功能降低,且飲酒後會降低人眼對光線之適應能力,削弱其對於路況及車前狀況辨識之正確性,亦使神經反應遲鈍,致使駕駛人駕車時無法適切操控車輛,因此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此為智識健全之人所可認識者,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亦經由學校教育、政府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告前亦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桃交簡字第1702號判處拘役45日確定,復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本案不構成累犯),有前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其於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猶逞能上路,實屬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幸未造成他人身體、財產之損害,復衡酌其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卓育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靜君中華民國104年7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速偵字第1646號被告黃裕翔男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000號居桃園市○○區○○○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裕翔於民國104年5月15日21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號居所地內飲用米酒2杯,於翌日(16日)上午7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8時17分許,行經臺北市○○區○道0號北上16公里處,經警攔停當場測試其酒後吐氣所含之酒精成分,每公升達0.49毫克,為警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9公路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裕翔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酒精濃度測定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驗合格證書、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裕翔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5月22日
檢察官林彥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