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訴字第197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訴字第1976號原告甲○○上列原告因國家賠償等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按「行政法院認其無受理訴訟權限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
移送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數法院有管轄權而原告有指定者,移送至指定之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而國家賠償法之損害賠償訴訟,除依該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12條規定,是依國家賠償法對國家賠償所生公法上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非屬行政爭訟範圍;倘向行政法院起訴,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裁定將訴訟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管轄法院。其餘應由普通法院管轄之事件,亦同。
查本件原告於補正書狀列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為被告
(設:臺北縣樹林市○○路○○○巷○號),訴之聲明請求賠償新台幣玖佰萬元,觀其事實及理由欄記載,核屬國家賠償性質。惟原告並非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規定,合併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依首揭規定,即應循民事訴訟程序救濟,由普通法院受理審判,爰依職權裁定本件移至有受理訴訟權限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審理。至於其另提出刑事訴訟書,告發承辦人員及車主偽造文書部分,亦非本院職權,參照最高行政法院96年12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不必移送,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併此敘明。
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台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黃本仁
法官帥嘉寶法官蕭惠芳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1月9日
書記官黃倩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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