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嘉簡字第15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158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7752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明知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之商品,而意圖販賣而陳列,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冒「香奈兒」項鍊壹只、「路易威登」絲巾壹只均沒收。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一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表示願受罰金並緩刑之宣告,本院審酌本案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依被告請求而為判決,特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餘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另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佐。參以被告到庭坦承犯行,深表悔悟;未有前科,素行良好;警方在其攤位查獲之仿冒商品僅為項鍊、絲巾各一只,數量非鉅,所造成損害堪稱輕微等情,被告應係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商標法第八十二條、第八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已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簡易庭法官張道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不得上訴,公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
書記官張菀純附記本判決論罪之法條全文商標法第八十二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