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0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03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智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智犯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國智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12日前某日,在 陳秋煙 位於桃園市○○區○○街○○○巷○○弄○○號之居處,持自地上所撿拾之石頭(未扣案)敲破該處大門玻璃,伸手進該毀損之玻璃並打開門鎖後侵入該屋內,竊得陳秋煙所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後離去。嗣陳秋煙於
106年10月12日18時30分許發現遭竊,乃報警處理,經警在現場採得血跡,經送鑑比對後與陳國智之DNA-STR型別相符,因而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之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40、61至63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製作時之狀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上開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院下列所引用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被告於本院未主張排除該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程序依法進行調查,並予以當事人辯論,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已受保障,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國智對有於如事實欄所示時間,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侵入被害人陳秋煙位於上址之住處後竊得如附表編號3至7號所示之物等情坦承不諱(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38至43、49至51、67頁),惟辯稱:我承認我有去,但是我1個人沒辦法搬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我沒有偷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云云。
(二)經查被告於如事實欄所示時地確有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財物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訴暨於本院審理時具結後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7983號卷第15、16、60頁、易字第1032號卷第51至61頁),且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7年5月22日刑生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勘察紀錄表1份、勘察採證同意書1份、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1份及現場照片24幀等附卷足佐(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17983號卷第23至29、32至37頁)。觀諸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與被告素不相識,渠等間並無怨隙仇恨,是以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已無虛構被害情節以誣指被告之動機,況且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於本院審理時係具結後在承擔遠較被告所犯加重竊盜犯行之法定刑度更高之偽證刑事責任後,其仍為確有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財物遭被告竊得等證述內容甚詳,是以其所為證述內容當屬實在而堪以採信。而案發地點為被害人陳秋煙與其家人假日會去度假之處,如平日有需要亦會前往,本案即係因被害人陳秋煙之子帶人前往該處烤肉因而發現遭竊等情,已為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55至57頁),顯見案發地點確屬被害人陳秋煙及其家人日常家居之處所,則在該處會放置屬生活用品之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等物,亦屬常情。又證人即被害人陳秋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在客廳有1個比較大的電視,大概50幾吋,是很薄的液晶電視,長32公分,寬5.5公分,高26公分;房間裡面有一個比較小的電視,大概是40幾吋,也是液晶電視,長29公分,寬3.5公分,高21公分,這2臺電視機,一般1個人都可以搬的動。卡拉ok伴唱機的電線被剪斷都還在現場。金賞牌卡拉OK伴唱機是在客廳電視櫃上面,卡拉ok伴唱機主機長21.6公分、寬15公分、高4.5公分、擴音機長寬與主機長寬差不多大,高度6.7公分、麥克風主機長17公分、寬10.5公分、高
2公分,一共有3個主機,卡拉OK伴唱機1組包含主機、擴音機、麥克風主機,分開來搬,都是1個人可以搬的動等語甚明(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53至55頁),則被告徒以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不可能1個人搬的動等語置辯,難以採信。再者,被告於為本案犯行當時,為避免遭人發覺,當屬匆忙,且其所竊取財物之種類及數量均多,是其被告對所竊得財物之種類及數量等實際情形不復記憶,亦屬常情;再參以本案之所以為警查獲係因案發後經警在現場採得血跡,經送鑑比對後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等情,已如前述,然被告初始於警詢時完全否認有為本案犯行,即使經警提示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被告猶仍供述:我真的沒有印象去那邊偷東西云云,其後被告於偵訊時亦供述:警察來找我做過筆錄,當時我是否認的,回想後,我好像有去該處偷東西,但實際情況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了等語在卷(見偵字第17983號卷第5、6、58頁),再者被告迄今對於除所竊得之現金業已花用殆盡外,其餘財物之去向亦已不復記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述:(你到案發地點究竟偷到什麼東西?)我真的記憶不是很清楚,我年紀也大了,那時候又有吸毒,吸毒後記憶不是很清楚等語在卷(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65、67頁),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為被告並未竊得如附表編號
1及2號所示卡拉ok伴唱機及電視機之認定至明,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實在,無從採信。
(三)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揭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將「門扇」、「牆垣」、「其他安全設備」並列,則所謂「門扇」專指門戶而言,僅狹義指分隔住宅或建築物內外間之出入口大門而言。而所謂「其他安全設備」,則指門扇牆垣以外,依通常觀念足認防盜之一切設備而言。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
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稱「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上開規定之要件。
(二)核被告陳國智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
2款之毀越門扇侵入住宅竊盜罪。又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祇有一個,仍祇成立一罪,不能認為法規競合或犯罪競合,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稽(見易字第1032號卷第71至95頁),素行不佳,其正值壯年,不循正途謀財,竟思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實屬可議,於本院審理時僅坦承部分犯行,且未與被害人陳秋煙達成和解,亦未賠償損害,兼衡其為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已無家人、未婚,擔任臨時工,每日薪資約新臺幣1000元至1200元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衡酌其犯罪動機、情節、手段、目的、所竊得財物價值、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包括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經查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所竊得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物均係其犯罪所得,雖均未扣案,仍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均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持以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使用之石頭為被告於案發當時自地上撿拾而得等情,已如前述,顯見並非被告所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侯少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楊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8年3月5日
書記官李艷蓉附表:(元:新臺幣)┌──┬─────────────────────┐│編號│遭竊物品名稱及數量│├──┼─────────────────────┤│1│卡拉OK伴唱機1臺(價值10萬元)│├──┼─────────────────────┤│2│電視機2臺(價值共約5萬元)│├──┼─────────────────────┤│3│監視錄影機1組(價值7萬元)│├──┼─────────────────────┤│4│刮鬍刀1個(價值1000元)│├──┼─────────────────────┤│5│現金3000元│├──┼─────────────────────┤│6│機上盒2臺(價值3000元)│├──┼─────────────────────┤│7│茶壺2支(價值共約10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