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交易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易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官承霖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調偵字第1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官承霖於民國108年6月26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告訴人游婭瑄,沿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南往北直行往新竹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後龍鎮台61線103.6K北上慢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打滑自撞慢車道左邊牆面,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撕裂傷、左膝部撕裂傷、左尺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案被告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查被告業於109年8月17日與告訴人成立和解,並經告訴人於109年12月15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9年度交附民字第69號和解筆錄、刑事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3、45頁)。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提起公訴,檢察官馮美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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