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6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國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肇事逃逸等案件(本院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4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國貞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
106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下稱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
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為民國107年4月11日至112年4月10日),並應依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確定。然受刑人竟於109年8月10日(緩刑期內)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並於109年11月23日確定,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蓋緩刑制度設計之本旨,除可避免執行短期自由刑之流弊外,主要目的係在獎勵惡性較輕者使其遷善,而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受宣告者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即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乃另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緩刑宣告之撤銷,有「應撤銷」與「得撤銷」緩刑之事由,前者,於其符合刑法第75條規定之要件者,法院即應撤銷其緩刑宣告,無裁量之餘地;後者,緩刑之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之原因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裁量權限。是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院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51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緩刑5年,並應依判決附件二調解筆錄內容履行賠償義務,嗣於107年4月11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7年4月11日至11
2年4月10日;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9年8月10日再犯竊盜罪,經本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10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乙情,有前揭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是受刑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構成要件,先予敘明。㈡詳究受刑人於前案係因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
人重傷,又於肇事後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或停留現場等待警察到場處理逕自逃逸,而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
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及同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再經本院審酌受刑人未曾受刑事罪刑宣告,且與被害人調解,並依調解筆錄履行對被害人賠償義務,被害人之子即代行告訴人對於檢察官與被告協商之刑度業已到庭表示同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爰依法諭知緩刑,並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本院審酌被告就本案係於緩刑期內因故意再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與其於前案所犯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害而逃逸罪,二者罪質、侵害法益及違反法規範之意識均迥然有異,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及目的等情節亦不相同,已難認係因前案緩刑之宣告無法達到令其改過遷善之效果而再犯本案。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犯之本案竊盜罪,犯罪事實係因受刑人心生貪念,於便利超商內竊取他人放置用餐區桌上之手機1支,經本院衡酌被告坦承犯行之態度、犯罪情節、受刑人之個人資料等一切情狀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宣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與其前案經本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相衡,犯罪行為、手段及所生危害顯然較為輕微,犯罪時間亦相隔3年多,堪見受刑人就本案主觀犯意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尚非重大。是綜觀上開各情,尚難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故意再犯本案,遽認前案所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必要之情形。此外,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本件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自難認受刑人有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得撤銷緩刑宣告之情事。㈢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申惟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邦旗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