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53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孫仕芳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
9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執聲字第825號、109年度執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孫仕芳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仕芳(下稱受刑人)因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9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民國109年8月27日判決確定,並應於緩刑期內給付被害人 張勤英 (下稱被害人)新臺幣(下同)30萬元(109年9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及自109年10月起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受刑人於109年10月13日親自收受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其知悉應支付上開金額,惟其並無依照雙方和解內容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本案自判決確定迄今,其未給付緩刑所附條件,確已違反判決所定應履行責任之條件,亦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情形,無從再預期受刑人將會遵守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亦分別定有明文。再緩刑宣告是否得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該條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乃特於該條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依該條增訂理由,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之謂。
三、經查:㈠受刑人之住所地係位於苗栗縣大湖鄉,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
結果附卷可參,依前揭說明,本院對本件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之案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苗交簡字第449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緩刑2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內履行如本院109年苗司交簡附民移調字第3號調解筆錄所示之內容及約定(即於10
9年9月10日前給付10萬元,其餘20萬元自109年10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至清償完畢為止,如1期未依約履行視為全部到期)。前揭判決業於109年8月27日確定,緩刑期間為109年8月27日至111年8月26日止,有上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
㈢惟受刑人業於109年10月13日收受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有上開通知書及送達證書在卷為憑,卻未依據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任何賠償金予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於109年11月24日具狀陳述明確,足認受刑人未依上開緩刑條件給付被害人款項,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事實。經本院撥打受刑人所留手機號碼,接聽者為受刑人父親,告稱也不知道怎麼找受刑人,受刑人之前有住在戶籍地,但也是常常沒有回來,其已差不多1個多月沒有看到受刑人了,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另經撥打被告所留之住家電話,接聽者為被告友人徐志銘,告稱:沒有受刑人之聯絡方式,受刑人連電話費也繳不起,應該也沒有行動電話,受刑人還騙他說之前跟人家車禍的事只有1期沒有給,他也沒有辦法聯繫受刑人,法院依法處理就好,亦有本院電話紀錄表1紙在卷為憑。受刑人明知應依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賠償金予被害人,卻無正當理由未依約履行給付條件,顯見受刑人實無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嚴重影響被害人權益,揆諸上揭說明,應認其違反緩刑負擔情節重大,原緩刑宣告已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原判決所附之上述緩刑條件,乃係受刑
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時所約定之內容,受刑人嗣後即應依所承諾之緩刑條件為履行,然卻拒不履行,明顯漠視法律上應負擔的給付義務,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且未見有何不能履行負擔之可能,難認受刑人有確實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意,顯然欠缺履行前揭緩刑宣告所附條件之主觀意願,確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紀雅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書記官陳信全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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