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2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7日

裁判案由: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219號聲請人 李建學 代理人 余忠益 律師相對人 張佩佩 上列當事人間因本院110年度訴字第2840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3授權司法院訂定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文。準此,法院受理上開聲請案件,即應審查聲請人是否適格、聲請已否逾期、聲請交付之標的是否為「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及聲請所為之「釋明」,是否符合「主張、維護法律上利益」等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25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見民國104年8月7日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提上訴之上訴理由,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陳述顯有不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於最後陳述當時明確表示爭議之本票為擔保票據),故聲請交付本院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查聲請人固稱「相對人所提上訴之上訴理由,與其於本院111年1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律陳述顯有不同」等語,然相對人提起上訴所憑據之理由,乃其評估訴訟進行狀況後,所定之訴訟策略,容與前述說明敘明之「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間難認有何關聯;況聲請人復未具體指明法院筆錄內容就民事訴訟法第213條所規定之各項內容有何缺漏未記載、抑或與當日真實法庭活動有何不符之處,難謂已就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其主張或維護其法律利益之必要情事為適當釋明,是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已逾越法庭錄音之目的。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本件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蒲心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
書記官潘惠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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