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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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桃簡字第1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桃簡字第1908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毒偵字第4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佳璟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個、分裝勺壹枝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證據、理由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觸法,經觀察、勒戒後,又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決心改過,矯正其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本人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且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吸食器1個、分裝勺1枝,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潘政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今巾中華民國105年1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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