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5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58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俊林(原名:吳羿霖)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俊林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俊林(原名:吳羿霖)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17日晚上1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股份有限公司○○分公司」內,徒手竊取該公司賣場所有之香皂5塊(價值新臺幣【下同】630元),得手後未結帳即欲離去。嗣於離開賣場之際而為員工 許柏憲 發覺,隨即報警處理,並當場扣得上開遭竊商品(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吳俊林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柏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每日損失記錄表、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及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203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3年1月1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財物,為貪圖小利,竟於上開時、地,竊取前揭物品,危害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法益,所為實屬不該;暨其動機、手段、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前科品行非佳、所竊取之物價值非高、並已發還告訴人公司、犯罪所生危害已有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被告犯罪所得即上開香皂5塊,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前述,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於本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附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俊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王資惠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