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7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娟蘭
李菲選任辯護人簡弓皓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00000號、105年度偵字第72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兼告訴人李菲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新晨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新大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晨大飯店)員工,因新晨大飯店原招牌之「新大」中文圖樣與他公司相同,恐有違反商標法之虞,李菲即於民國104年8月14日9時20分許,受僱主指示帶領數名工人前往上址欲拆除該飯店原招牌,惟因新晨大飯店已將該址之飯店房間出租予一級棒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一級棒大飯店)經營,被告兼告訴人(即一級棒大飯店員工)朱娟蘭認李菲欲拆除招牌未事前告知一級棒大飯店,與李菲發生爭執。朱娟蘭竟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址飯店外之路旁,徒手拉扯李菲頭髮而壓制李菲,致李菲受有頭部扭傷、頭部外傷、雙膝擦傷等傷害,所配戴之太陽眼鏡亦因而損壞而不堪使用,並以「給你臉不要臉」、「拍你媽個
B」等語辱罵李菲,而貶損李菲之人格及社會地位;李菲亦基於傷害及公然侮辱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徒手抓握朱娟蘭雙腿,致朱娟蘭受有右大姆指開放性傷口、雙下肢多處抓傷等傷害,並掀起朱娟蘭所穿著之裙子,使朱娟蘭之內褲顯露於外,復以「她不要臉,她不要臉啊、不要臉的女人來呀」等語辱罵朱娟蘭,致使朱娟蘭難堪不已,足以貶損朱娟蘭之名譽。因認朱娟蘭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第
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及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李菲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朱娟蘭、李菲2人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朱娟蘭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
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李菲則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14條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李菲、朱娟蘭2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此有撤回告訴聲請狀2份在卷可佐。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紀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6年3月1日
書記官李柏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