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58號
105年度消債全字第1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徐秀惠 代理人 鄒玉珍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更生及清算事件專屬債務人住所地或居所地之地方法院管轄;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第1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區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為民法第20條所明定,是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區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區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區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又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判意旨參照)。另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之戶籍地固自民國93年間起即設在桃園市○○區○○里0鄰0000000號迄今,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參見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8號卷第20頁);惟觀諸聲請人所提房屋租賃契約書之內容,其上記載之租賃址為新北市○○區○○街○○○○○號3樓(參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宗第22頁),且聲請人於本院105年度消債調字第108號調解事件105年5月19日調解程序期日,當庭亦自承現工作地點固定在新北市,並於新北市承租房屋居住等語(參見本院上開調解卷宗第93頁),足見聲請人聲請本件更生時,實際係居住於新北市○○區○○街○○○○○號3樓之租賃址,其客觀上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事實,主觀上亦無居住於戶籍址之意思,堪認聲請人係以久住之意思而居住於上開新北市新莊區址無訛。綜此,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5條第1項規定,本件更生事件應專屬其住所地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有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至聲請人另聲請債權人不得開始或繼續對其財產強制執行程序部分,按保全處分之聲請,係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對債務人財產或對債權人行使權利為一定之限制,故不宜將保全處分與更生之聲請割裂處理,爰一併移轉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嘉以上正本係依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駱亦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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