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聲字第5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56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施仙麗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1年度執聲字第3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施仙麗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仙麗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參,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且審酌附表編號1至3所示案件均為竊盜罪,附表編號1係徒手竊取他人停放在路邊的腳踏車1輛,附表編號2、3則係在同一夾娃娃機店,徒手竊取同一被害人放在店內之手提包共計2個,均係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且其於3個月內犯上開3罪,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受刑人於上開案件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嚴重性,對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對受刑人施以矯治之必要性,以及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然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相當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3月10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園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羅文廷中華民國111年3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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