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單聲沒字第16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專科沒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聲沒字第16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明傑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35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殘渣袋壹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明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毛重0.15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若案件未起訴或不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此經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著有解釋在案。
三、經查:
(一)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戒毒偵字第5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
(二)本件扣案之殘渣袋1個(檢驗前毛重0.242公克)經送驗後,檢出海洛因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9年4月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6388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109年度毒偵字第553號卷第63頁)存卷可參,海洛因既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且已附著於該殘渣袋上而無法析離,揆諸前揭說明,應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另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見同上偵卷第14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
(四)聲請人就上開物品分別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及沒收,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惠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杰瑞中華民國111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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