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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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勞訴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原告 劉陽瑞 訴訟代理人 楊汶斌 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 蘇成輝 即新名測實業社、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因該事件已經終結,應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佰柒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亦為同法第91條第3項所明定。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於法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上揭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94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不成立時,訴訟程序繼續進行。依第一項規定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亦有明定。
二、本案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109年度救字第31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事件經兩造於本院109年度勞訴字第52號移付調解,經本院110年度勞移調字第16號調解成立,調解筆錄內容第六點並載明「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按所謂「各自負擔」,係指原應由兩造當事人各自預先支出之費用於調解成立時,即由該支出之當事人自行負擔,而不發生一造應賠償他造差額之問題。同理,一造當事人如因法院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訴訟費用者,於訴訟終結且訴訟費用應各自負擔時,第一審法院依該當事人暫免預納之數額,以裁定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向其徵收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事聲字第268號裁定意旨參照)。是本院自應依職權裁定訴訟費用,並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原告徵收。
三、經查,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01,341元本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因原告聲請救助而暫免繳納。經扣抵原告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規定聲請退還第一審3分之2之裁判費後,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103元(計算式:3310×1/3=1103,元以下四捨五入),扣除原告已繳納之裁判費333元為770元,應即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勞動法庭法官李杭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1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怡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