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0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家暴傷害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04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依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356號),本院認不得依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係以:被告乙○○與甲○○為父子,兩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乙○○於民國96年1月11日13時50分許,在高雄縣路○鄉○○村○○路○○○巷93之1號前,與其配偶 陳芳蘭 發生爭吵,並徒手毆打陳芳蘭(未據告訴),甲○○在上址屋內聽聞上述爭吵聲,遂步出屋外勸架,竟遭乙○○推倒在地;此際,陳芳蘭表示要報警,乙○○遂自行打電話報警;嗣轄區員警獲報前來處理時,甲○○向乙○○稱「你再打我看看」,乙○○聽畢,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掌摑甲○○,致甲○○頭面部受有1.5x0.8公分之擦傷。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
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家暴傷害罪。然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於本院調查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告訴人並具狀撤回本件家暴傷害罪之告訴,此有和解書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附卷足稽,參照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李政庭
法官王俊彥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書記官廖佳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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