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490
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被告乙○○、甲○○係兄妹,於民國95年
2月2日16時30分許,在高雄縣○○鎮○○路彰化銀行前,與被告丙○○彼此因販賣水果擺攤問題發生口角,被告乙○○、甲○○乃基於共同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分別持塑膠椅毆打被告丙○○,被告丙○○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持塑膠椅回擊互毆,以致被告乙○○受有兩手擦挫傷之傷害,與被告甲○○受有左手及左前臂挫傷、左手背擦傷之傷害;被告丙○○則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前臂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3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乙○○、甲○○及丙○○等人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渠等各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前段普通傷害罪嫌。惟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該罪須告訴乃論。
經查:本件業據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中達成和解、且均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此有本院96年3月19日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6年3月1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郭玫利
法官林意芳法官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林明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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