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2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竹簡字第157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為鈞
現居新竹市○區鄰○○路○段000巷00號0樓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為鈞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行車紀錄器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前科部分補充更正為「陳為鈞前因竊盜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3月,嗣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52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8月4日執行完畢出監」;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警詢錄影翻拍照片」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查被告有前所載之前科暨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又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前案亦係犯竊盜案件,並經執行完畢,符合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立法理由,從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尚不悖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爰依法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之私而行竊他人財物,所為實不足取;另考量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紀錄,復為本件竊行,顯未知悔悟;兼衡告訴人所受損害、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以工為業之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三、被告所竊得之行車紀錄器1台,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沈郁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卓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11年2月16日
書記官胡家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145號被告陳為鈞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居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號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為鈞前因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竹簡字第636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民國109年2月7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年8月5日0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前,徒手竊取 蔡明翰 所有放置於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之行車紀錄器1台(廠牌:勁曜K1,型號:S100,價值新臺幣35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嗣蔡明翰發現上開行車紀錄器失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蔡明翰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為鈞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明翰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0張、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述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供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行車紀錄器1台為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10日
檢察官沈郁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1月27日
書記官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