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易字第158號上訴人即被告 楊富全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9年6月29日所為第一審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楊富全(下稱被告)因犯竊盜罪,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易字第1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而上開刑事判決書正本,業於同年7月2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即桃園市○○區○○街○○○巷○○號,由被告本人收受,此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為憑(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是前揭刑事判決應自同年7月3日起,即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又被告之住所位在桃園市八德區,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應扣除1日在途期間,依此計算,本件上訴期間至同年7月23日(該日非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即告屆滿,惟被告竟遲至同年月27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已逾上訴期間,參照首揭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許雅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挺豪中華民國10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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